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06號原 告 曾一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O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一平(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O月OO日清晨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0K3O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O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且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5毫克,超過標準值未逾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原告當下行車正常、態度配合、未造成事故,又為初犯,應符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經過系爭路口,發現系爭車輛有靜止不動情形故上前查看,當原告拉下駕駛座車窗時,員警聞到車內酒味濃厚且原告面有酒容,並看見車內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故請原告靠邊受檢,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舉發警員向原告告知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原告完成酒測程序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在案。而系爭車輛行車地點前方為○○中小學,且該時段為平日上學、上班時間。又原告見前方有警察,明知自己有喝酒卻從後方停車格駕車駛離,顯對辨識違規違法之情事有一定程度上降低。況且原告駕駛的是自小客車,稍有不慎易發生車禍,碰撞恐造成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風險,且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情形下,發生撞擊恐造成車內乘客受傷害,因此不屬於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77-89、100頁):「
06:42:00:員警A攔停系爭車輛。(攔查地點是臺北市○○○路及○○○路口。)(以下對話為譯文)員警A:哈囉,安全帶有繫嗎?靠旁邊停一下好不好?…員警A:副駕駛座,剛剛安全帶要繫啦。
…員警A:幫我吹一下酒精檢知器好不好?員警A:我有聞到酒味喔。
員警A:你幫我我下車好了,因為車上有酒精…員警A:他有喝酒吧?女生。
原告:她有她有。
員警A:對啊,要不然這樣會不準。
員警A:吹吹看好不好。
原告:好,OK。
員警A:幫我做一下酒測喔,好不好?...員警A:你距離上次喝酒大概幾點?原告:兩點多的時候。
員警A:你要喝水嗎?都可以給你,提供給你。
原告:不用,我…員警A:我這邊有水用我的員警A:對你實施酒測攔查稽查。現在是6點45分。確已飲酒或服用酒精成分物,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滿15分鐘,你剛剛說兩點多嘛。
原告:對。
員警A:等一下還是一樣給你喝水原告:好,OK。
...員警A:打開了喔。
員警A:他在歸零中。然後我(吹嘴)插上去,都沒有做手腳。然後幫我長吹,我跟你喊停再停。
員警A:好,很棒。一次就完成了。
員警A:看一下酒測值多少。
員警A:0.15喔。」⒊從上開影像可知,核與員警答辯表記載略以:「職擔服
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靜止不動故上前査看,當原告拉下駕駛座車窗時警員聞到車內酒味濃厚且曾男面有酒容且見車內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故請其靠邊受檢...完成酒測程序取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該系爭車輛行徑前方為○○中小學,且該時段為平日上學上班之情況。原告又見前方有警察卻明知有喝酒卻從後方停車格駕車駛離,顯對辨識違規違法之情事有一定程度上降低。況且原告駕駛的是自小客車,稍有不慎易發生車禍碰撞,恐造成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風險及發生撞擊時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情形下恐造成車內人受傷害...」相符(本院卷第49頁),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於路口之異常,且發現副駕駛座安全帶未繫上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復於攔停及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內酒味濃厚,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以上之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至原告主張酒精濃度未逾標準每公升0.02毫克,且當下行
車正常、態度配合及未造成事故又為初犯,應符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⒈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者,舉發機關固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
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⒉再者,本院審酌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標準值0.0
2mg/L,然原告行駛路段為臺北市○○區○○○路O段,屬本市之重要交通要道,且鄰近○○實驗中小學,攔檢時間亦已進入上學、上班時段,衡酌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倘稍有不慎肇生事故,將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依前開說明,尚無裁量濫用。又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