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1號原 告 張晉華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楊富勝律師複 代 理人 鍾采宸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9KA9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明新一街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廖○○(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左手腕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處理而駕車離去,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5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9KA9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訴外人。又診斷證明書所示訴外人所受之傷害,依當時訴外人衣著覆蓋之外觀,而無法以肉眼觀察即知。況訴外人當時向原告表示其未受任何傷害,並稱「算了算了」等語,原告確認訴外人並未受傷而不需協助救護,遂駕車離開現場,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連續影像檔案等資料,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與B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受有擦挫傷。詎原告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僅於下車察看對方身體似無大礙及B車似無受損之情況下,未停留現場確認訴外人是否有採取救護之需求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原告所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肇事後旋即下車察看,當時已確認訴外人未受傷,經其同意始駕車離去,實難認原告有駕車逃逸之故意: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固以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824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8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7-88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93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5-9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為憑,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查,參酌原告因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沿康樂路直行,前方號誌是綠燈,被害人騎腳踏車突然左轉至明新一街,我看到當下緊急煞車,但還是與對方腳踏車後輪發生輕微碰撞,被害人直接跳下車,她保持站立的狀態,我也立即下車檢視被害人身體狀況,並詢問她是否有何不適,她說沒有事,並跟我說對不起。我問被害人是否確定沒事,她說沒事,我就說那就各自離開,她說好,我確認被害人安然離開後,我才駕車離開。(問:你確定當時被害人有同意你離開?)是。(問:被害人當時有無受傷?)沒有受傷。(問:你警詢時稱當時有發現被害人的腳有輕微擦傷?)這是警察告訴我說是她媽媽說的。(問:本件涉嫌肇事逃逸罪,有無意見?)我不認罪,當時被害人有同意我離開,我才離開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37-38頁)。又參酌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腳踏車後輪被對方汽車撞到,我沒有摔倒,我手腳有擦傷,對方有下車並問我有無受傷。(問:妳當時有無同意對方可以離開?)有。我跟他說我沒有什麼事情。我確實有同意。因為我後來發現我身上有受傷,外觀沒有流血,只有輕微擦傷,是媽媽說要報警。」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39頁),是原告上開陳述與訴外人證稱情節互核一致,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下車關切訴外人之身體狀況,且因訴外人當時亦未察覺其有受傷,而告知原告其無受傷,嗣訴外人返家後始發現其手部受有擦挫傷,再由其母親偕同至警局報案。從而,原告陳稱其當時有下車察看,確認訴外人並無受傷,經訴外人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尚非無據。至訴外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有下車察看後,但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他問我有無受傷,之後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訴外人於警詢時並未就原告有無經其同意離去乙節加以說明,實難以訴外人於警詢時未臻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1/30」,影片僅11秒。於影片時間1秒,路口右側出現B車並騎乘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其對向車道即畫面左側亦出現A車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於影片時間2秒,B車之車頭往左偏欲進行左轉,A車車頭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持續直行;於影片時間3秒,A車右側車頭與B車車尾發生擦撞。B車騎士站立而未摔倒,隨後轉身欲扶起B車。A車擦撞後緊急煞停在原處,影片中未見其移動或離開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02頁、第205-20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輕微擦撞後,訴外人並未摔倒在地,原告於肇事後旋即下車察看訴外人。
3.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堅詞否認旨揭犯行,辯述:伊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直行,遇被害人上揭腳踏車突然左轉,雙方發生擦撞,伊見被害人跳下腳踏車站立,立即下車檢視被害人身體有無傷勢或不適,被害人當時表示其沒事,伊確認被害人無大礙後,得被害人同意始駕車離去,本件伊絕無逃逸之意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偵訊中所述:伊於案發期間,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上揭路口左轉,突然遭對方汽車擦撞,伊腳踏車傾斜未倒地,伊當下不知自己有無受傷,對方有下車關切,伊表示自己沒事並同意對方先行離去,之後伊返家始發現身體有輕微擦傷,乃依家人建議報警等語大致相符,執此,被告於上揭碰撞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關切被害人傷勢,並非逕行駕車離去,且被害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其沒事並同意被告先行離去等節,洵堪認定,從而,即難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犯意,參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旨揭罪責相繩。」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182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輕微擦撞後,原告於肇事後旋即下車察看訴外人,當時已確認訴外人並未受傷,經其同意始駕車離去,實難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審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