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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712號原 告 胡又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採證,而於112年12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是信義房屋仲介代租三角窗店面案件,

已超過3年未成交,原告電詢信義房屋有無向警方檢舉?信義房屋回復不曾要警方開單,給人停車方便直到成功租出為止。故執法越界情形准予撤銷原處分。因違規地點旁有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規定,違規地點為私人產業(仲介商品),並非第13款所定停車場或路邊,亦非第15款所定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可以管轄,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l12年l1月30日12時至14時

擔服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於系爭違規地點騎樓違停,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依據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本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停車方向應垂直於道路,車身前緣(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經舉發員警檢視舉發照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方向未垂直於道路,明顯與前揭市府公告之停車方向不符。

⒉本件原告所稱系爭違規地點既非停車場更非路邊,此乃私人

產業,非道路主管機關和警察機關可以管轄等語,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以系爭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有採證照片足認該處為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1090299722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市開放騎樓停放機車,以一列為限,並須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停車方向應垂直於道路,車身前緣(或後緣)應與建築線切齊。……」依上,可知桃園市政府於開放停放機車之騎樓空間,業已公告停車之車種(即機車)、停車方式、位置等規定如上,是機車停放騎樓自應遵循前開公告規定方式為之。

㈡另經本院職權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騎樓機

車禁停路段查詢」結果,路段起點環北路至路段終點慈惠三街,自110年2月1日起實施中壢區新生路雙號側騎樓機車禁停,有前開停車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而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空間,因非屬新生路雙號側之騎樓,故該處騎樓空間應屬機車得停車處所,則機車停放騎樓自應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公告為之,始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㈢惟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63-64頁),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建

築物外觀明確可見該建物一樓地面層設有騎樓空間,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已有一排機車停車方向垂直於道路而停放於騎樓,然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向卻係以平行於道路且貼近平行建物一樓垂直面之方式停車,且車身前緣或後緣均未與建築線切齊,明顯有違桃園市政府前開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之公告事項,可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房屋仲介未向警方檢舉,該地為私人產業、仲介商品等節,均與機車停放騎樓應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特別規定為之乙節無涉,不影響本件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