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719號原 告 李金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AO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逕行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黃佑軒見狀攔停稽查,於同日8時10分許,原告未待黃佑軒稽查完畢即欲駕車駛離,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黃佑軒,黃佑軒因而受有左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勢,黃佑軒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3ZAO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因原告拒絕簽收,即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3ZAO4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1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主張:關於違反禁止右轉標誌,確是原告疏誤,甘心受罰。但關於被指撞傷員警部分,明顯不符事實,原告經員警說明,方知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原告以號誌所設位置不當,不易發現該指示號誌,以致不熟悉者違規,而向員警求情,盼能以勸導代替開罰,復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妨礙公車停靠,有公車司機抗議要求移動車輛,原告即請員警直接開罰,以期儘快離開該處,避免造成公眾通行不便,員警竟堅持不讓原告離開,而站在系爭車輛前方,也不說明原因,原告確實連續兩次倒退移動車輛,然員警仍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只能呆在車内繼續等待員警處置。隨即又來2名員警要求原告提出證件,原告也配合提出,員警開出舉發通知單未多作說明,原告表示這樣無法簽認違規事項,表明不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復未詳細說明後續處理事宜,亦未告知原告舉發內容,原告至交通裁決所查詢始知係撞傷員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1日7時至9時執行交整勤務,見系爭車輛沿文林路西往東違反禁止右轉標誌逕行右轉中山北路5段,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於路旁公車停靠區,當下告知原告該路口禁止右轉,惟原告表示路口標示不清,自認未有違規行為,不配合出示證件查證,並對員警大聲咆哮且執意離去,原告駕車離去過程左前車頭碰撞員警左腳造成其左小腿內側挫傷,待支援警力趕到時,原告才願出示證件,確認身分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製單舉發在案,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1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業斟酌被害人傷勢之程度、5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之次數,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9頁)、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561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黃佑軒成傷,而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公務執行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員警黃佑軒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服交整勤務,值勤過程我有攜帶密錄器,當天原告開車在中山北路5段跟文林路口違規右轉到中山北路上,被我攔査,我當下有著制服向他解釋如何違規,請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不配合,說他趕時間,叫我直接逕行舉發他,原告想要直接把車開走,我有警告原告不准開走,就站在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的位置,原告還嘗試把車輛左轉,大約嘗試3次,到第3次時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下方就撞到我的左腳小腿肚,有擦傷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原告為員警黃佑軒攔停後,不斷爭執其未違規,復要求員警直接舉發,員警即告知原告需先查證身分,未出示證件就不能離開,原告則稱為甚麼要證件,其並沒有錯等語,期間固有一公車司機請系爭車輛不要停在公車停等區,員警即告以正在攔查原告,嗣員警站立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旁,多次告知原告不能離開,原告稱其沒有錯並開始倒車,於密錄器檔案時間08:01:02至03秒許,系爭車輛前行,員警發出"欸欸欸欸欸"之聲音、右手來回比劃著引擎蓋與原告,於08:01:04至0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前行,員警向後退數步,右手扶著引擎蓋,大聲向原告告知:「你撞到我囉!」等情互為符合,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4頁、第167-211頁);再者,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駕車擦撞黃佑軒成傷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22頁)。顯見員警黃佑軒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時,確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致左小腿遭擦撞,而受有內側挫傷之傷勢;又期間黃佑軒已多次告知原告不得駕車駛離,於系爭車輛前行時,亦以右手比劃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原告,原告自可預見其繼續前行即有碰撞員警黃佑軒之可能,惟仍執意前行,致碰撞員警黃佑軒成傷,其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舉發內容及後續處理事宜云云,
惟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見檔案時間08:34:20秒許,員警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持舉發通知單向原告告知有「撞傷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原告則表示對這條完全否認,員警復告知原告要在113年1月20日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車輛擦撞黃佑軒成傷,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公務執行罪,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在案,有判決列印本可稽(本院卷第121-128頁),又原告業於114年8月19日向公庫繳納6萬元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限閱卷),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及扣抵該向公庫支付之6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1萬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逾5萬元部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得併予裁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5萬元之範圍內、暨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罰鍰逾5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