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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李志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交通罰單聲明異議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事項: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