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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42號原 告 黃美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K2SA30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K2SA30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7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K2SA30398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K2SA30398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阮○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113年2月22日14時51分許,騎乘懸掛原告所有OOO-OOO號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產業道路時,因車型與顏色不符,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核對發覺車體、車牌不合,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即於同日開立掌電字第K2SA30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並於113年3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K2SA303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K2SA30398號裁決書,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蕭珍培(按已改名為蕭珍益)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山腳國中的隔壁班同學,彼此熟識,蕭珍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設慶易車行,伊於97至98年間將機車委託蕭珍益進行報廢,惟蕭珍益未進行報廢,反而將車輛供給他人使用,遭舉發機關查獲,伊已對蕭珍益提起侵占告訴,但他不出面處理,懇請鈞院明查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12條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而原告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報廢,但其未將車牌繳回導致車牌遭冒用,顯見原告身為車主,未盡對於車輛(車輛及牌照)保管之責。原告復稱其口頭委託蕭珍益進行報廢,結果蕭珍益將車輛供給他人使用,並未報廢車輛云云,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盡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蕭珍益報廢委任一事屬實,原告既為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卻容忍他人占有使用車輛,未善盡就車輛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致其車牌仍持續流通於市面,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準此可知,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除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外,汽(機)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而車輛於辦理報廢時,汽(機)車所有人應同時將牌照繳還,如未依規定繳還牌照,而有因可歸責於已未盡保管或繳回車牌義務之事由,致該牌照懸掛於他車輛行駛於道路者,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8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2012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前委託其配偶陳等欽對蕭珍益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陳等欽於警詢時稱:我於97至98年間將系爭機車牽至桃園市○○區○○路O段OO號之○○機車行(已停業),請蕭珍益辦理報廢,他卻沒有辦理報廢並轉給他人使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蕭珍益於偵訊中則稱:我之前有經營○○機車行,陳等欽的確將系爭機車交給我報廢,該車停放在門口,印象中我有叫拖車場把車子拖走、大牌拆除,然於暫停放在店門口時,系爭機車連同車牌即遭偷走等語(偵字卷第68-69頁);又系爭機車於97年5月15日經辦理失竊登記,有機車輛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表示其於107年3月27日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來函,經該大隊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之106年11月份廢棄汽機車清冊,辦理系爭機車「廢棄逕行註銷」之登記(生效日為106年11月3日),有該站114年3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03769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嗣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6日進行回收,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綜上,足認原告之配偶陳等欽前委託蕭珍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報廢事宜,惟身分不詳之人於97年間自蕭珍益經營之○○機車行前竊取系爭機車、系爭牌照,嗣系爭機車於106年間公告為無人認領之廢棄汽機車復辧理回收,另系爭牌照部分,則經拔除懸掛在他機車上,阮○進於113年2月22日14時51分許騎乘懸掛系爭牌照之機車上路,經警發現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屬實。則系爭機車及系爭牌照既係遭他人竊取,並經辦理失竊登記,自難謂原告有將系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牌照懸掛於他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