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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71號原 告 宋開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6日17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其臉色紅潤而予以攔停,並查得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而當場逮捕,復警徵得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其尿液經化驗後呈現陽性反應」之違規,於112年9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下稱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參以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員警於巡邏時見原告騎車形跡可疑遂尾隨在後並趨前盤查,發現原告為新北地檢署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後便將其逮捕及偵辦,復徵原告同意對之採集尿液檢體並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尿液進行檢驗,爾後測得原告尿液確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客觀上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機車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311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59頁)、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暨錄音譯文(本院卷63頁、第79-83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9-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復原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濃度達41,208ng/mL,高於閾值500ng/mL甚多,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甚為明確。又原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近百倍,可知其於施用後未久即駕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當有故意,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固

提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15-16頁),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偵查後固以無法證明原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由,方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