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781號原 告 洪佩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分許,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永安大橋引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1月17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15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C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準備上永安大橋引道的車道(下稱
前方路段),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左方車道,雙方車道間為雙白線,嗣有槽化線。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後,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瞬間向右跨越車道及槽化線,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原告所駕駛車輛讓道,硬擠插隊上永安大橋引道。原告遭迫讓道時,脾氣確實非佳,惟被檢舉迫使他人讓道,與事實不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永安大橋引道中)時,突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不斷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向左偏離,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前開資料中,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路段時,
檢舉人車輛確於超越系爭車輛後,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迫使系爭車輛讓道,而進入永安大橋引道,致生嫌隙。然而,原告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而非選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在永安大橋引道中,由檢舉人車輛後方擠入右方,於車頭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不斷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向左偏離,而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造成公共危險。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永安大橋引道中),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被檢舉迫使他人讓道,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永安大橋引道中)時,突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不斷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向左偏離(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足徵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自非可採。⒊至原告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路段」時,檢舉
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後,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瞬間向右跨越車道及槽化線,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原告所駕駛車輛讓道,硬擠插隊上永安大橋引道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而,原告得選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而不應選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在狹窄地引道中,由檢舉人車輛後方擠入右方,並於車頭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不斷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向左偏離,而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毋庸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