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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793號原 告 陳世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234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234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此有被告113年7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27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3月12日8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行駛至與同路段7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123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靜)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1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3年5月28日到案表明為實際駕駛人及申請開立裁決書,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1234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車速緩慢,於目視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惟當時為交通尖峰阻塞期,紅、綠燈號誌由人工切換,黃燈時,未有符合緩衝3秒之規定,造成駕駛人被動違規,請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原告所述屬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在50速限以下需3秒時間,當時行車為綠燈直接轉換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8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70巷口,經由民眾於3月15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一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當時人工切換紅綠燈號誌時未符合黃燈緩衝3秒之規定…」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狀態,仍逕予進入路口,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32452號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係由人工切換,直接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未有3秒黃燈緩衝時間,而其係於目視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情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3245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83頁、第8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係由人工切換,直接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未有3秒黃燈緩衝時間,而其係於目視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08:58:41,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所面對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②於08:58:42,該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斯時甲車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③於08:58:43、08:58:44,該號誌持續顯示圓形黃燈。④於08:58:44,1紅色小客車出現在甲車右側,但未超過甲車。⑤於08:58:45,該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該紅色小客車持續前駛。⑥於08:5

8:46至08:58:47,該紅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持續前駛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而甲車及該紅色小客車後方之機車則均為停等。」。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

紅燈,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所稱其係目視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口,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08:58:42,

該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嗣於08:58:45,該號誌始轉換為圓形紅燈,黃燈時間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甲車,已遵守號誌指示而停等,惟原告卻仍超越甲車而違規前駛,是原告所稱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直接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未有3秒黃燈緩衝時間,亦核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