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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8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824號原 告 李慶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OE30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兆翔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發生事故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8OE30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OE304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8OE3045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OE304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31日晚上約10點與朋友在自己家中飲酒至晚上11點左右,約11:30友人回家,伊為了避免酒駕,飲酒後堅持持續休息至隔天中午12點多,甚至等到下午1點多才開車出門,卻遭公車自後方追撞(此部分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發現酒測值為0.17,僅超過標準0.02毫克,實因伊已年近60歲,代謝速度下降程度超乎伊之預料,伊實在無法預期飲酒後已經隔這麼久(超過12小時)還會有酒精殘存,且事發前晚一起飲酒的友人及在家中的太太都可以作證,伊確實在1月31日晚上11點多喝完酒以後就不再喝酒,休息時間亦超過12小時,則伊雖於案發前一晚有飲酒,惟伊於飲酒後已間隔12小時後始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故伊實難知悉自己體内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伊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陳述人於113年2月1日13

時24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八德區建國路50巷時,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原告主張飲酒後已間隔12小時後始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

、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則原告實難知悉其體內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

㈣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為0.17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㈤本案原告雖獲桃園地檢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

件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並無爭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11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9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20114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4432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為

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述其飲酒時間為前ㄧ日晚間10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經警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7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3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27831號函、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23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700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譯文(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第61頁至63頁)、酒測值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

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自承其於前一日晚間飲酒,且其所飲用酒精為高粱酒半瓶、啤酒12瓶,數量非微,其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酒後休息已久,自認體內酒精濃度應符合得駕駛標準,並非故意違規,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使非出於故意,倘係過失所致,仍應受處罰。原告固稱其並不知悉酒精濃度仍超標,然依社會通念,於曾飲酒情形下駕車,理應對自身酒精代謝狀況加以注意,原告僅憑個人主觀感覺認為已無酒意,即貿然駕車上路,顯非可歸責於不可抗力或無過失之情形,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具有故意,惟核屬仍具有過失之情,自難解免過失之責。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依裁

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4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堪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