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朱源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勇霖即風火輪車業營業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該地點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騎樓使用執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也應授予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原告至風火輪車業修車,該處有向政府登記在案,為何還會開單讓顧客喪失權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面臨道路留設而供公眾通行之騎樓,違規屬實。另查該處顯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略以「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故大型重型機車未能依上開要點停放於騎樓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⑶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⑶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09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14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大型重型機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自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行為。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5、121、127至131頁),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依現況並無供車輛通行情形,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無誤,除有經繪設停車格之例外情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原告系爭車輛當時已呈現熄火靜止停放狀態,亦不見駕駛人在側,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縱非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是原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9、45頁),佐證系爭地點之騎樓為私人財產,並舉釋字第564號解釋文為佐。惟該解釋文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應先究明。又前開釋字解釋文指明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該規定欠具體明確而是否應依該號解釋附帶意旨檢討修正,則屬立法機關之職權。且解釋文亦指明:「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等語,有該號解釋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準此,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具有公益性質甚明,不因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自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甚為明確。原告曲解上開釋字意旨,並以前揭理由置辯,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⑵又法定騎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業如前述
,而行政機關斟酌權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之公私益關係,故制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其權衡考量自屬適當。是一般機車如確實依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停放方式,固得停放於騎樓,然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如前所述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則小型汽車既無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要點允許於騎樓開放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適用,自亦無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在騎樓停放之可能性,是原告系爭車輛無從依據該要點第3點規定得合法停放在騎樓甚明,則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 違規車輛 舉發通知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超大型重機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7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1頁) 112年12月23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騎樓停車 罰鍰900元 2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3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5頁) 112年12月24日8時57分 同上路段315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9頁) 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5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3頁) 112年12月26日6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7頁) 112年12月31日17時5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