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847號原 告 邵群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8月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6日4時7分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段000巷○○○○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拍攝後,認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1年3月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3日前,並於111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8月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機車出借予友人宋天鈺後,宋天鈺提出欲購買系爭機車作為代步車使用,原告因信任朋友即將系爭機車予宋天鈺先行使用,後再約時間過戶,期間均不斷催促過戶,惟宋天鈺藉口工作忙碌,嗣於111年2月26日發生本件違規事件,然原告都沒收到任何違規通知與照片,宋天鈺已知卻不處理並失蹤無法聯繫。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報警以侵占罪處理,另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車毁致人受傷,警方也沒有通知原告,系爭機車違規事件應都轉移給真正駕駛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機車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機關依本案原告住居地地址完成交寄,因遷移不明,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5月6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已合法完成送達,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行為時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6日4時7分許時沿蘆竹區南竹路2段行駛,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仍逕行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續行通過路口至銜接之南竹路2段等情,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事件應轉移(歸責)予駕駛人宋天鈺云云: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3.查,原告自105年1月7日起即將其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康莊路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97頁),原告嗣於108年11月7日申請增設車籍之住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永平街址),於111年12月23日始變更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榮民南路址),亦有車輛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而舉發機關前向上開永平街址、康莊路址送達原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8日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遂於同年5月6日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公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13001998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7月17日北遞字第1139502878號函、桃園市警察局111年5月6日桃警交字第11100348721號公告、舉發通知單信封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第1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經20日於111年5月2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縱原告嗣於同年12月23日將其車籍住居地址遷至榮民南路址,亦不影響該公示送達之合法性。復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3日,並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惟原告未到案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