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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57號原 告 楊俊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青年路(下均逕稱路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22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至國小接女友的女兒放學回家,遭員警無故盤查,員警未遵守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盤查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員警自警用電腦中得知原告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尿,便詢問原告是否有去驗尿,原告告知員警還沒,但已有約好時間,員警表示也可以去他們分局採尿,後員警詢問是否可檢查車子和身上東西,原告配合說可以,但帶著小孩不方便,要先送回女友家,員警遂同意且騎車跟著原告後方,一路至青年路186號前由女友接回小孩。員警要求檢查車子和原告身上物品,原告配合且亦自己取出口袋物品讓員警檢查。員警之強制處分,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舉發程序有瑕疵。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西藏路125巷31號新和國小前逆向臨時停車,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趨前盤查,稽查過程發現原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至列管分局採驗尿液,經原告同意下,願意一同返所實施採驗尿液程序,惟又於青年路186號前查獲原告身上藏有毒品,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帶回返所後採驗當下原告之尿液,採尿過程經原告同意,依113年3月15日檢驗報告,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騎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仍有騎乘駕駛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經查:

⒈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4729號函所附結文、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勤務分配表、影像光碟、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349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再者,原告在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前,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且其對此亦未具體爭執,應堪信實。

⒉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仍得實施臨檢。

⑵查本件員警係因原告於西藏路125巷31號新和國小前逆向臨停

且眼睛水腫,充滿紅血絲,爰依法上前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至列管分局採驗尿液,故於原告之同意下,願意一同返所實施採驗尿液程序,惟又於青年路186號前查獲原告身上持有殘渣袋4個,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待返所後採驗原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472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77頁),可知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據原告眼睛水腫、充滿紅血絲,且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等現場狀況,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堪認員警執勤方式及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之要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本件警員之取締行為違反釋字第535號解釋云云,洵屬無據。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

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見楊民(按即原告)神情疑似緊張、眼神飄忽不定,故合理懷疑其身上有違禁品,職遂口頭詢問是否可檢查渠隨身攜帶之物及衣物口袋?楊民答『可以』,職係經過楊民同意檢查下開始檢查錢包、身體衣物口袋,於楊民褲子左後方口袋以拍搜方式摸到疑似夾鏈袋物品,故職請楊民自行將左後方口袋內東西拿出來,於是楊民主動將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東西拿出,發現係沾有透明結晶粉末夾鏈袋4個,疑似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職當下通知線上巡邏員警李佳鴻、呂佳駿協助,並於現場使用(尖端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檢驗盒)試劑包檢驗該夾鏈袋內殘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逮捕…」等語,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41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稱「員警說可以檢查車子和身上的東西嗎?我很配合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益徵員警係經原告同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無誤。又原告是否吸食毒品,需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為依據,當無從責由員警於攔查原告時即能確知。是原告不思己身所為之不法違規行為,反指摘員警查知原告是毒品調驗人口,為何還同意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載小孩回家云云,洵屬卸責狡辯之詞,要非可採。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