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58號原 告 邱莉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XJ9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7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5ZXJ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6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5ZXJ96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罰單記載違規地點艋舺大道289號並非黃線,而是紅線,罰單捏造原告在艋舺大道289號停車,想將拖吊合法合理化,本件不應該處罰原告。又本案應屬情節輕微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警察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黃線拖吊,紅線卻開單勸導」,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違規照片可見駕駛座及系爭車輛四周未見有駕駛人,自非屬得立即行駛狀態,且原告於申訴書內自承為停車,可知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即黃實線違規停車,且該路段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標線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移置妨礙道路交通車輛汽車保管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323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4205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地點確
有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足見系爭地點為停止時間不得達3分鐘且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區,不得作為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使用,惟本件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並執行拖吊作業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未在場,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之情形,客觀上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為紅線,並非其違規地點,且應得免予舉發云云,惟查:
⑴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
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艋舺大道289號」前方劃設之標線為紅線,惟依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89頁),亦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艋舺大道289號附近之黃線位置,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就違規地點記載「艋舺大道289號」、「艋舺大道」,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應堪認定。再者,觀之原告114年3月4日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陳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艋舺大道289號附近檳榔攤之右側,足認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將車輛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之系爭地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原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而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黃線拖吊,紅線卻開單勸導」云云,並無法令依據,洵屬無稽。
⑵又本件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客觀上無從實
施勸導,且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時間為7時53分許,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0至6時深夜時段」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是原告主張員警應予以勸導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舉發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則原告認本件拖吊移置不合理云云,亦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