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867號原 告 曹源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3P0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8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之圓環(下稱仁愛圓環)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是要直行,非右轉彎,因天黑看不清標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原告於上開時間是行駛於仁愛路4段慢車道路段的中間車道,而接近仁愛圓環,然後在通過位於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及路口停止線後,右彎駛入仁愛圓環外環車道中的往「仁愛路」方向車道(非往「敦化南路」方向車道)繼續行駛(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原告從仁愛路行駛經過仁愛圓環是要持續直行仁愛路,並非要右轉彎進入敦化南路。
(二)次查,依原告行駛路線,原告原行駛之仁愛路慢車道路段,共有3個車道,內側及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左側雖有設置一「右轉車請行駛外環車道」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設置位置無明顯光照,於夜間時段昏暗,本院卷第65頁下圖),但系爭告示牌位置是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已出現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之後(見本院卷第73頁上圖);另仁愛圓環是在直行通過外環車道而要進入內環車道時,地面上才有繪製「禁行機車」標字及設立「禁3標誌」(即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在外環車道,乃至進入外環車道前的仁愛路4段,並沒有其他明白表示機車禁止進入仁愛圓環內環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3頁下圖)。
(三)據上可知,依原告行駛路徑:1、原告原行駛於仁愛路慢車道路段時為夜間,系爭告示牌位置昏暗,是否可合理期待原告注意到系爭告示牌,而可認有故意或過失,已非無疑;2、系爭告示牌與雙白實線的設置不當(系爭告示牌應該設置在雙白實線之前的相當距離,使右轉車輛駕駛有足夠時間得以變換車道,或是不設置雙白實線而讓右轉車輛得以變換車道,始為適當。主管機關後來是採取後者作法而取消雙白實線的劃設,適可證明原告遭舉發時的原始設置確有不當,本院卷第75頁),縱使原告當時有看到系爭告示牌,其可能已處於無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而只能直行之情狀,則如依被告之看法,原告勢必須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右轉,才不會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右轉」之違規,相關標誌設置的不當使原告可能陷於必然違規的義務衝突,若此,要求原告遵守先駛入外側車道而右轉已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責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3、原告是要直行仁愛路,非右轉敦化南路,系爭告示牌並無表明機車不得進入仁愛圓環內環,系爭告示牌的位置又距離仁愛圓環內環的「禁行機車」標字及禁3標誌尚遠而無從同時視及(見本院卷第65頁下圖),原告行經系爭告示牌時,認為其並非系爭告示牌所稱之右轉車,而可繼續直行通過仁愛圓環內環持續行駛仁愛路,符合常情,而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繼續直行至接近仁愛圓環始看到位於內環的「禁行機車」標字及禁3標誌時,亦只能不得已被迫右彎外環車道,同樣難認有故意或過失;4、仁愛路銜接仁愛圓環之路口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範圍橫跨仁愛路慢車道路段的3個車道(見本院卷第67頁下圖),並非只有在外側的右轉專用車道,仁愛圓環內環禁止機車進入,機車只能右彎行駛圓環外環以繼續直行仁愛路或右轉敦化南路,亦即在仁愛路慢車道路段的3個車道範圍的機車停等區的機車,都容許可以右彎行駛圓環外環,本件原告是在機車停等區才右彎,應評價為只是順著仁愛圓環外環的道路線型「直行」仁愛路,並非「右轉」敦化南路,不該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若要將所有右彎仁愛圓環外環的機車,不管是要直行仁愛路或右轉敦化南路,都評價為是右轉行為,機車停等區就只能設置在外側的右轉專用車道,始無規範矛盾而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四)綜上,因為相關標誌、告示牌的設置不當,客觀上無法讓機車駕駛及早知悉不能進入仁愛圓環內環而須先進入右轉專用道右彎行駛外環車道,原告上開行為,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右轉彎」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有責性或可非難性(不具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均屬有疑,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