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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8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868號原 告 徐天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B505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月OO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7mg/L)】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3月2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B50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在3時6分被警方攔查後,在3時51分時就已經被警方開了「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罰單,金額18萬元,並吊扣車牌、將車輛移置保管,已沒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此時警方本該當場放人。結果警方並沒有這樣做,反而是將原告上銬拘留,限制行動一個多小時,最後於5時22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移送檢方。這是嚴重的行政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為非法取得證據,有違程序正義,損及原告人權,也違反比例原則、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⑴原告確實有駕駛違規車輛之行為,且自員警到違規現場執行拒測程序及事後實施酒測程序,皆為原告本人無疑。⑵員警於發現原告駕駛車輛未開啟頭燈,發動攔檢程序於法有據。⑶本案遭攔停至告知原告要求酒測間已逾15分鐘,且期間亦提供礦泉水漱口。⑷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⑸員警於原告拒絕酒測決定前曾2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在原告堅決告知不配合酒測時,亦當場確定原告之決定後才完成拒測程序,事後因懷疑原告有公共危險罪嫌,在徵得同意後實施酒測,亦無違誤。

2.原告拒測行為乃係對員警攔停後要求酒測所為之拒絕行為,以不作為違反誡命。其後之酒測實施,乃警察機關對疑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所為刑事案件程序之發動,在徵得(拒絕者經過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仍可強制抽血)原告同意後採得之酒測值,乃係對原告自員警發現違規(駕車未開啟頭燈)至攔停後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為之酒精值檢測結果之舉發,尚與原告起訴狀「這是明顯行政瑕疵...亦違反了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所載之內容無涉,本案仍應予以維持。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開大燈,經員警攔查,

又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搖晃不穩,且攔查後散發酒氣,不願告知身分,員警將其帶回勤務所查驗身分,確認身分後詢問其是否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違規時間:113年O月OO日3時51分;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員警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逮捕原告後,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酒測,經原告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7mg/L,員警遂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違規時間:113年O月OO日5時22分:違規事實:「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

0.55mg/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PB5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舉發,本院卷第61頁)、第P1PB505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7mg/L)」為警舉發,本院卷第6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4-95頁)、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PB50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舉發,本院卷第9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酒容、酒氣等情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本院卷第100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8-149、154-16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所據之酒測不合於行政程序,應予撤銷。

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依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可能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先予敘明。

2.又立法者就汽機車駕駛人(下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拒絕接受酒測之行政裁罰,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訂定之行政法規範,其中第4項之規定係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5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是員警依法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酒測實施之方式與程序應依上開規定,倘駕駛人配合酒測,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實施酒測;倘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經核,原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依法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業如前述,是就本次員警依法攔停原告對其實施酒測,業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依法舉發(立法者認上開行政法規範已可達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以保障交通安全之意旨)。

3.嗣員警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逮捕原告後,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酒測,經原告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7mg/L,遂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違規事實:「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亦如前述。然此次酒測係員警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逮捕原告後,依警政署頒發之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警方酒測,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時間為113年O月OO日3時51分,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此係為落實刑事訴追之目的,依刑事程序進行犯罪偵查,並非行政法規所定酒測程序,此由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所載,該流程係「完成酒駕拒測認定程序後並予舉發」後,於客觀情狀足認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經逮捕後,命令其作吐氣檢測,倘犯罪嫌疑人不願配合酒測,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實施強制抽血檢測,且該程序之作業結果係移送檢察官偵辦(本院卷第71-73頁),亦可得知此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證據調查。據此,員警依該刑事程序實施酒測所得酒測值為本件舉發,已與前揭行政法上所定酒測實施之程序規定未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