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8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70號原 告 威奇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信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為系爭所有原舉發通知單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原告之營業處所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原告得於新的到案日期期限內,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辦理違規移轉歸責給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開庭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有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寄至原告之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嗣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而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限於113年7月1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7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月1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更正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3月5日將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5日准予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仍寄至舊址,致原告無從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而受到原處分裁罰,該送達於法不合,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附表編號1-3所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地址相符,且均已由其受僱人簽收,送達程序完備,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2208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

3、75、79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記違規紀錄各1次,且於1年內已達3次,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早已遷址,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仍依舊址送達,該送達為不合法等語。惟查,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可知,對於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明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依前開說明可知,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係以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倘車籍地址有變更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之。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車籍地址送達後,因公司遷移而無法送達,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為公示送達等情,有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14059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第111頁、第138、144、163頁)在卷可佐,足見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故原告上開主張要旨,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

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單 號 裁 決 書 單 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違規法條 1 AA0000000 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 112.7.14 06:11 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道交條例第40條 2 A00000000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2.8.2 17:49 建國高架往北(市民大道上方)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3 AA0000000 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 112.8.27 08:36 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道交條例第40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