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887號原 告 林祖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第153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附表之裁決,其中編號2至編號4因已逾郵務送達證明查詢時效,且未向法務部○○○○○○○○○完成送達,經舉發機關建請被告撤銷各該舉發案件,而經被告撤銷編號2至編號4之裁決處分(第93、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編號1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已逾查詢期限,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予記點,被告遂於重新審查後,另以114年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第171、1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降低罰鍰額度並不予記違規點數(被告答辯狀另印製114年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與原處分相同,第143頁),原告仍有不服,續行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不曾收到任何一張系爭車輛違
規取締之照片或紅單,於111年2月25日入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後,始簽收附表編號1-4裁決書。然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所為,該期間皆由原告丈夫使用系爭車輛,但其未收到任何罰單。又附表編號1-4所載違規時間均已超過2年以上,且也未於違規時限內寄出罰單或照片,而今卻寄予原告翻倍的罰鍰,令人難以接受。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撤回行政執行在案,原告卻又在114年1月15日簽收原處分,所舉發的時間點與程序不合規定。此外,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點雖原告沒有在監,但戶籍地也沒收到繳費通知單,而舉發照片萬壽路1段兩邊號誌燈是紅燈,兩邊車輛也是停止狀態,原告丈夫往中正路方向騎去,斑馬線上也還有行人通過,何來闖紅燈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桃警局交字第DG333531l號通知單係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l0年l1月13日1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當萬壽路1段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逕自騎乘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左轉彎,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⒉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
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待轉區後左轉。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闖紅燈定義,車身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本件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待轉區,顯係闖紅燈之行為。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又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法逕行舉發,並以違規時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值原告尚未入監服刑,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應無違誤。惟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通知單之掛號函件已逾查詢期限,被告遂酌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金額,變更裁處而改採低罰(1,800元),亦即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前到案而加重其裁罰,應未影響原告之權益。
⒋原告稱非車主本人駕駛之部分,原告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l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又原告稱其生活困難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
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盡速處理,而關於該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逾期之準據。又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3日15時24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迴龍往龜山),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第121頁),並於110年11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55頁),而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12月7日交寄、郵寄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114年3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41373號函可按(第207頁),原告爭執:106年間因結婚已自上開桃園地址遷移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未曾收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第197頁),經查,原告確實曾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然於106年10月23日結婚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樹林區之址迄今,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第2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確有對原告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然舉發機關已於110年11月30日將舉發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核與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無違,可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被告裁決機關即應啟動裁決處罰程序。是縱該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亦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進行裁決,而本件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另為114年1月9日裁決書時,已酌情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額度,變更裁處最低罰額,以形式觀之,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並未因原告未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生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本院審酌採證照片5紙所示,日期及時間為110/11/13 15:24
,系爭車輛之前方路口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在接近路口中、尚未超越停止線,惟後續在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竟逕行闖越停止線而穿越系爭路口,並持續沿同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前進,接著再左轉銜接垂直道路(第119-12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於被告重為裁決後,仍具狀爭執兩邊燈號是紅燈,兩邊車輛也是停止狀態,系爭車輛往中正路方向騎去,斑馬線上還有行人通過,原告丈夫何來闖紅燈云云(第197頁),查原告僅片段擷取被告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之一部,所執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原告自起訴伊始即主張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後復具狀稱系爭車輛均由原告丈夫使用等語(第14、37頁),可知原告顯有爭執行政程序是否給予其依法辦理歸責之可能性,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23日始第一次作成原處分,並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在監之原告,有113年2月23日裁決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送達證書、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可參(第41、121、149、155頁),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未曾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被告於第一次裁決前,亦未令舉發機關對自111年2月25日起已在監之原告補正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復未調整應到案日期,致使原告根本無從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此行政程序之瑕疵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且使被告於開啟裁決處罰程序後,未能因原告辦理歸責而調查實際駕駛人,以確認應受處罰人,應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系爭舉發通知書未曾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由被告於處罰裁決程序中調查確認應受處罰人,自應認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裁決書出處 1 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110年11月13日15時24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145頁 2 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111年2月25日13時3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1路與復興3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146頁 3 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 111年2月25日14時29分 龜山區華亞3路近華亞2路前 桃市交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48頁 4 113年6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 111年3月1日13時40分 大溪區大鶯路769巷口 桃市交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