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子稜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49412、51-DG0000000、51-E00000000號、113年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裁決書)為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