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原 告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F4TB70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朱柏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路OO巷路時,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F4TB7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所載運者為「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之「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汙染土壤(不含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系爭污染土壤),而道交條例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應係指與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故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不屬於道交條例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且道交條例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未能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使受規範者及執法機關得以理解並預見其意義、範圍,欠缺法規明確性。原告先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因相同原因為被告處罰,舉發通知單號為第E63A90616號,原告申訴後被告同意撤銷處罰。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未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倘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第42條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所稱明確授權之要件。另「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系爭使用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有疑義。被告所指授權依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若要授權應規定在同一法條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污染土壤管制中心所開立之事業污染土壤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系爭三聯單)所載,汙染土壤代碼-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汙染土壤-S-0111,物理性質-固狀,並觀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等件,員警於當場檢視違規車輛所乘載之貨物,外觀與一般土方無異,參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本院卷第34頁),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
2.道安規則於109年2月27日修正,交通部及內政部修正訂定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及增訂附件22系爭使用專用車輛規定等,核屬為執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安規則:⑴第39條第20、26、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按:即系爭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⑵第39條之1第16、20、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
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⑷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⑸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3.系爭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詳如附件。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F4T
B70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8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4-118、121-13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污染土壤不屬於道交條例規定之「砂石、土方」,且道交條例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欠缺法規明確性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交通安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規定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以專用車輛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易警覺可能發生之事故,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而有該規定之適用,並無原告所指法規不明確之情形。經查,系爭車輛所載運者外觀與土方無異,行車時易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有採證照片及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87、13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污染土壤不是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等語,並提出系爭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查,廢棄物之再利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39條第2項及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參照),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僅能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況系爭三聯單上亦載明本件為污染「土壤」(本院卷第21頁),系爭污染土壤核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砂石、土方」,原告自應使用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定。再系爭車輛之車廂為藍色,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方人員亦自承:我們那是一般的車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2.原告又主張:原告先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因相同原因為被告處罰,舉發通知單號為第E63A90616號,原告申訴後被告同意撤銷處罰等語。然查,該次車輛所乘載貨物為「水泥熟料」,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而撤銷該舉發,有被告113年10月17日北監花四字第1135019214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1754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61-162頁),核與本件載運系爭污染土壤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未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倘以道安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規定、系爭使用專用車輛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顯不符明確授權之要件等語。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13、394號解釋)。又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文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651、676、734、753號解釋理由書等亦同此意旨)。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並非以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為制裁手段,無如刑事處罰以絕對法律保留為限,故行政罰以採相對保留之程度即可,法律得就其處罰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其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經查,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條規定於道交條例第六章「附則」,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道交條例各章節(包括規定於第二章「汽車」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相關事項一併規範,以使道路交通管理更為完整。又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據以修正訂定前揭道安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系爭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規範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核屬為維護交通安全,就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檢驗、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所為規範,應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件附件二十二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一)裝設符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
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前單
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
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點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3.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
三、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五、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