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黃宗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宗憲(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與訴外人廖愛群(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1年度偵字第36571號起訴書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2年。嗣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5月9日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在現場待5、6分鐘,他是看訴外人沒有狀況又急著要去送貨才離開,原告有留訴外人電話,第二天馬上就打給訴外人,且原告有去訴外人家中探望,且原告有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客觀上有肇事發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OO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超越其右前方,與訴外人所騎乘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臉部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另原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輪弧有凹痕、訴外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體受損,及訴外人受有臉部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⒉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原告與訴外人機車發
生碰撞事故後,雖有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訴外人傷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臉部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且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應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罰基準)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本件現場監視器經新北檢檢察官勘驗,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當庭勘驗,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61-166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5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56頁):「
21:50:41-21:50:4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訴外人機車,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機車左方發生擦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
21:50:48-21:51:15:原告將車輛往前駛離後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訴外人傷勢;後與路人一同將訴外人機車扶起並停靠路邊。
21:51:22-21:51:48:原告走回車上,後駕車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與訴外人發生擦撞,
且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有下車查看訴外人之傷勢,且與路人一同將訴外人機車扶起並停靠路邊,不久後即駕車離去之行為;另於員警於該刑事案件詢問時,原告亦自承:知道有發生肇事碰撞且知道訴外人有受傷,並自承未與訴外人交談,未得訴外人同意而離去等語,並且訴外人表示:當時意識不清,不清楚後續發生經過,原告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等語,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92、101頁;偵字卷第5-6頁)。是原告與訴外人有發生肇事之情形,卻未經訴外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明知發生事故,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有去訴外人家中探望,無肇逃的主觀犯意,
且原告有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從上開內容可知,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故符合此和解之前提係「無人受傷」,且係「當場」和解。因此,本案並非無人受傷且當場和解之情形,縱然如原告所稱事後有與訴外人和解之事實,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