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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9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905號原 告 李恒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8號為裁決)、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9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9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8號、第58-DG5657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8號、第58-DG5657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8號、第58-DG5657779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5時33分5秒至12秒,經駕駛而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行駛至民生路口前時,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接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旋於同日15時33分22秒至27秒,行駛至○○路000號附近時,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9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657778號、第DG565777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5月3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657778號、第58-DG5657779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同一時間(l13年2月6日15時33分)被民眾舉發2次相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未逾6分鐘及行駛1個路口以上(即要2個路口),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未逾6分鐘及未超過2個(含)路口,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2、原告非常納悶,檢舉人如此憤世嫉俗,舉發1次已經很嚴重了,還舉發2次,原告在本次駕駛中並未嚴重影響交通,也沒有干擾到任何車輛,對整個交通順暢也沒有干擾,可能有些精神不集中而忘記打方向燈,便遭如此嚴重之處罰(噴飛2,400元)。請酌情,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惡法應廢除,除了積怨人民還加重公務人員之業務量,更不能讓警察機關以此作為執法之便宜行事!

3、建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要點應再理性討論廢除,還路權於人民、還執法權予執法單位。

(二)聲明:原處分一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7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7230號函略以:「…經再檢視違規證據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6日15時3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二段與民生路口及○○路000號附近路段,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及左邊方向燈光,核該車係構成2個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之違規事實,且為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因上述2個違規地點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依上開法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本分局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113020801314_1)顯示時間2024-02-06 15:33:05至15:33:12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於影片(檔名:113020801323_1)顯示時間2024-02-06

15:33:23至15:33:26時,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連續舉發一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本件2次違規時,系爭車輛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屬於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為之上開違規事實,係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17564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為之上開違規事實,係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5時33分5秒至12秒,經駕駛而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行駛至民生路口前時,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接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旋於同日15時33分22秒至27秒,行駛至○○路000號附近時,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9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657778號、第DG565777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5月3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行為一、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此

有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足資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指「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當包括1個路口。

⑵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先後於「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民生

路口前」、「○○路000號附近」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其即屬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民生路口),是原告以上開違規事實尚未經過2個路口,乃指摘原處分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