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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9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906號原 告 翁義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54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行經該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原告未對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王○○同意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9月1日製單舉發,於同月2日移送與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見對方

狀況還好,自己亦有小傷,且急著回家照顧外孫女,始騎車離去,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家住山區,常須接送外孫及外孫女,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不便。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王○○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且致他機車倒地、王○○拉著機車跳車,進致王○○受有系爭體傷而肇事。原告既知悉二車擦撞致王○○人車倒地,即已預見王○○受有體傷而肇事,仍執意騎車離去,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肇事逃逸刑案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再者,⑴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前,即先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行駛至路口中央,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彎,欲進入忠孝東路,致訴外人王○○騎乘他機車,沿秀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之發生擦撞,進致他機車倒地、王○○拉著機車跳車,原告即行停車,調轉車頭上前觀看(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足徵其確已知悉發生擦撞,並能預見王○○會受有體傷等節;⑵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預見王○○會受有體傷情狀,足認其確已知悉肇事致王○○受有體傷乙節;⑶原告於刑案偵訊時,已坦承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00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⑷從而,足認原告確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對方狀況還好,自己亦有小傷,且急著回

家照顧外孫女,始騎車離去云云。然而,⑴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非以致人重傷或死亡為限,亦包括致人輕傷或致物損壞在內。⑵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後,即負有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察機關等處置義務,倘肇事有致人受傷者,尚負有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不以致人重傷或死亡為限,亦包括致人輕傷在內。⑶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王○○於111年9月1日即至該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17頁),足徵王○○確因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體傷。⑷原告亦已知悉發生擦撞,並能預見王○○會受有體傷;⑸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留置現場義務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家住山區,常須接送外孫及外孫女,倘遭吊

銷駕駛執照,將造成不便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即應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銷及吊銷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律羈束,吊銷駕駛執照,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