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931號原 告 邱素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素鳳(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街口處,與訴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後雖下車察看,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逃逸,而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另本案涉及發生交通事務逃逸罪部分,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建議雙方僅一點擦傷,不需要叫警察可自行處理,對方也稱沒什麼事情原告可以先走,確實已徵得對方同意後就先行離開現場 ,並不是肇事逃逸,且原告事後也有跟訴外人和解,本案已經檢察官認定無肇事逃逸事實而對原告緩起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現場影像,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與訴外人留於現場並有對話。原告卻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駕車離去。且依訴外人事故調查筆錄指出:「…對方一開始說她趕時間…她就堅持各處理各的,就直接離開… 」,且原告亦無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內容,足見原告於發生事故當下雖有停於現場與訴外人對話,惟並未徵得對造之同意擅自離開。退一步而言,即便「當事人均同意」,仍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況對造已報案通知警察處理,更不得擅自離開,此部分經緩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及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證光碟,內容略
以:「原告行駛在花蓮市○○路往○○街之方向,訴外人行駛在花蓮市○○街往○○路方向,雙方於00:00:30秒許於花蓮市○○路○○街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訴外人左腳遭原告機車碰撞,原告右腳亦遭訴外人機車碰撞。雙方機車倒地,訴外人自行扶起機車,原告機車則由路人協助扶起。訴外人於00:00:55立起機車側腳架停車,並拿出手機撥打電話,雙方並有交談,原告有比劃其右腿,訴外人則有比劃其車頭。原告於00:01:37秒離開現場。訴外人則繼續停留在原地直到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42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有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之
情形,且雙方機車均倒地,訴外人自行扶起機車,原告機車則由路人協助扶起後,雙方雖有交談,然於訴外人撥打手機後沒多久,原告即自行離開現場;又訴外人於警詢時表示「原告說這件車損可以各處理各的、她自己受傷可以自己處理,但我跟她表示我有車損,她還是堅持各處理各的直接離開,當時我已經在打電話報警……」(本院卷第9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3387號卷,下稱刑事警卷,第29頁),另於偵訊時表示「車禍發生後原告說她趕時間要先走,我告訴她車禍發生要先報警,需等交警到場丈測現場、確認雙方沒事並做完筆錄才算完整。她說這是小車禍,雙方各認倒楣,當時我已經按手機報警了,她就騎機車離開,我在現場等候交警到場。我沒有同意她離開」等語(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下稱刑事偵卷,第32頁)可知,訴外人並未同意原告離開,核與緩起訴處分內容:「……致訴外人腳趾受傷,惟原告未得其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又訴外人受傷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警卷第58-59頁)可參,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雙方有擦傷(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亦堪信實。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訴外人警詢及偵查時之內容以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得以知悉發生事故且訴外人有受傷之事實,卻未經訴外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準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明知發生事故,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又縱然原告事後有與訴外人和解(刑事警卷第45-46頁),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