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946號原 告 林俊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WD7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2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WD7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4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送達程序已臻完備,案件於113年5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CWD701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員警攔查原告前方闖紅燈之車輛,隨後便回頭對原告揮手,指稱原告手持手機。惟當時手機是放在擋風玻璃下方、儀表板上之平台,原告當時雙手還在方向盤。當下原告有反駁員警的指控,員警卻說有問題可以去申訴。是員警無法證明看到原告手持手機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上有原告妻小,都在後座目睹整件事情經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3年5月5日14時32分許擔服勤務時,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處舉發他車交通違規,於舉發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手持手機鏡頭正對警方,狀似拍攝警方執法過程,員警當即走上前進行攔停舉發,原告見警方向渠走近,隨即將手機置於儀表板上方之平台,佯裝並無使用手機,員警當下先請共同執勤警員先行告發違規,並告知原告可進行申訴等救濟程序。事後員警接獲原告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復查閱當下值勤密錄器影像,發現密錄器影像中確有拍攝到原告手持手機狀態,並可見密錄器影像(1分50秒至3分處)中,原告手機放置於儀表板上方之平台處時,與員警攔查當下,手機背板反光角度皆有所變動,且一般駕駛經驗中,將手機置於儀表板上方平台處,容易於行駛中手機滑動、掉落造成手機損壞,原告所駕駛車輛中,於中控螢幕處有裝設手機支架、副駕駛座亦有放置一支手機,顯見原告平常駕駛中相較於將手機置於儀表板上方平台,更傾向於較為安全、平穩之處。所本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洵堪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遭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7197號函、申訴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5、79、81至83、95、97、99、133至135、149至150、151至1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件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CCWD70162。片長約5分1秒,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2024/05/0514:32:
57。影片時間14:33:53時,員警攔查一輛違規闖紅燈之車輛。影片時間14:33:52時,闖紅燈車輛後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數台車輛處於停等紅燈狀態。影片時間14:33:
58時,員警走向於停等紅燈車陣中之系爭車輛。影片時間
14:35:00時,員警示意原告將車輛往路邊停靠。影片時間14:35:02時,可見白色手機放於儀表板平台上方處,原告雙手攤開、手掌朝上。影片時間14:35:12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拉下車窗。影片時間14:35:16時,員警對原告說:『大哥,你剛剛舉著手機喔』、原告回答:『沒有阿,我手機放在這阿』、員警接續說:『你剛剛舉在這邊我有看到,我密錄器有錄到』,後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而原告要求看密錄器、並撥打電話至原舉發機關要求與所長通話。影片時間14:37:14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簽、拒收,並開始宣讀違規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而同時原告仍於電話中。影片時間14:37:49時,員警將身分證還於原告後便離開,而原告仍於電話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查,兩造對於影片播放時間14:35:00前,原告究竟有無「手持白色手機於儀表板(咖啡色絨布鋪面)平台上方處」一事,仍有爭執,本院亦無法直接自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確認原告於該影片播放時間,其畫面有無手持白色手機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截圖畫面(即被證6,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無從見得原告違規行為。則單憑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實難直接證明原告有無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六)再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內容略以:「職警員陳鴻揚於113年05月05日14時32分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擔服勤務時,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處舉發交通違規,於舉發時,見告訴人駕駛營小客000-0000號停等紅燈,手持手機鏡頭正對警方,狀似拍攝警方執法過程,職當即走上前進行攔停舉發,告訴人見警方向渠走近,隨即將手機置於儀表板上方之平台,佯裝並無使用手機,職當下先請共同執勤警員張婉瑜先行告發違規,並告知告訴人可進行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情,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員警陳鴻揚到庭具結證稱:(當庭播放檔案名稱:CCWD70162)上開影片是伊密錄器影像...影片畫面顯示伊有舉起右手指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之前,原告就已經將手持的手機放下,(提示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影片播放時間2024/05/05
14:34:58就是原告手持手機使用鏡頭拍攝時的狀況,(當庭以慢速播放上開影片)當初本案有以慢速播放畫面找尋並截圖原告手持手機的行為,影片播放時間2024/05/05/ 14:34:55時,系爭車輛儀表板上方尚未出現手機,而後續影片播放時間2024/05/05 14:34:59時,手機已經放在儀表板上方,以此可以證明,原告當初有手持手機使用,原告應該是因為伊當時向前走,所以將手機丟在儀表板上方,伊走到駕駛座旁邊時,原告呈現雙手攤開,一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的樣子...(發生本件舉發事件前,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儀表板上方鋪有咖啡色絨布,故原告雙手、手機顏色均與咖啡色絨布顏色對比明顯,而影片播放時間14:34:55時,系爭車輛儀表板上方尚未出現手機或非咖啡色外觀之物體,於影片播放時間14:34:59時,已可見得系爭車輛儀表板咖啡色絨布上方放置手機,足認證人稱原告於影片時間14:35:00前,應有手持白色手機,且該位置略於儀表板平台上方處,故於舉發員警上前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時,使得自採證光碟影像見聞該手機放置在系爭車輛儀表板咖啡色絨布上方,洵屬有據。
(七)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八)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28元(含證人日旅費,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28元合 計 1,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