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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963號原 告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趙家輝訴訟代理人 陳進義

詹惇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對被告如附表之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查,如附表編號1之裁決,受處分人係「曹美珠」,而非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如附表編號1之裁決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0之裁決,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被告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如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處分(下合稱為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起合法設立商行,地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總面積117.34平方公尺,地號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0000-0000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等規定。並參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

(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130855866號函覆函略以,旨揭建築物領有80使字第1232號使用執照,依執照平面圖所示,土地像屬騎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處所(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足堪採認。查原告自113年4月4日至5月3日期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街000號騎樓「置放水果攤架販賣所經營之物品」,該利用道路(即系爭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公眾通行至臻明確,原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甚明。參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是以,對系爭騎樓主張所有權,處置放水果攤架販賣所經營之物品,影響用路權益甚鉅,亦違背原告應維持用路人通行順暢該遵行義務及限制非法律所不允許,原告利用為工作場所堆積、置放水果攤架,販賣所經營之物顯足以妨礙行人往來通行之交通動線,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騎樓屬道路規定意旨,騎樓本應保持淨空以供公眾通行。占用情形將使道路更顯狹窄、交通秩序越形紊亂,輕則造成行人、身障人士、嬰幼兒車通行障礙、妨礙交通;重則妨礙救災,造成本應行走於騎樓之用路族群通行受阻,進而行走於柏油車道致生交通事故等衍生公共通安全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準此,行為人如在道路上包括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廣場上,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即已構成上開違章行為,而不問其所堆積、置放之物品是否可以搬離移動,亦不以其為堆積、放置物品之行為現時已生妨礙交通之實害為要(即不以當下恰有人車欲通過該處致已生妨礙交通之事實為要)。

(三)經查,原告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行為,被告當場舉發之,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5至15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55866號函(本院卷第1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159至160及193至196、245至248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43頁)、原處分(本院卷161至180頁)、受理案件紀錄單(本院卷第217至22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工養字第1134749358號函(本院卷第265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205963號函(本院卷第267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5345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333026號函暨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75至30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件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地點為水果店,該店陳設水果部分係在建物騎樓處擺放(本院卷第159、193至196頁),在人行道另有擺放紙箱、水果籃等物(本院卷第245、248頁)。是被告認為原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2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且上開擺放物品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之行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0所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等情,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物品放置騎樓及人行道,已佔據地面相當面積,公眾通行往來時必須繞開閃避,始能免於踩踏該等物品或免於碰撞該等物品致跌倒之危險,已該當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構成要件。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依法設有「騎樓」,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55866號函說明:「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80使字第1232號使用執照,依前揭執照平面圖所示,紅框處土地係屬騎樓」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5、159至160頁),是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設有「騎樓」,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訛,則原告主張遭舉發地點為「私設騎樓」而非「公設騎樓」、就該私有財產之利用行為(經營水果店而利用騎樓、人行道擺放水果及紙箱、水果籃)云云,洵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在頁碼 原處分所在頁碼 1 新北警交字第CHPE20767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曹美珠 113年4月28日18時43分 ○○區○○路000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25頁 2 新北警交字第CHPF3016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4日19時19分 ○○區○○街000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27頁 3 新北警交字第CHPE01088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5月3日21時48分 ○○區○○路000號前面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29頁 4 新北警交字第CHPE8020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5月3日18時35分 ○○區○○路000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31頁 5 新北警交字第CHPF20072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5月2日21時28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33頁 6 新北警交字第CHPF40119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9日19時17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0頁 本院卷第35頁 7 新北警交字第CHPA6100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9日16時5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37頁 8 新北警交字第CHPF70041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5月1日13時14分 中和區中興街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39頁 9 新北警交字第CHPF00207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6日16時14分 中和區中興街120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41頁 10 新北警交字第CHPB6084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前面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43頁 11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45頁 12 新北警交字第CHPE90200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7日17時42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47頁 13 新北警交字第CHPF40118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3日13時1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49頁 14 新北警交字第CHPF00225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3日17時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51頁 15 新北警交字第CHPE20765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前面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 16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21日13時20分 中和區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0頁 本院卷第55頁 17 新北警交字第CHPE70216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15日19時40分 中和區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57頁 18 新北警交字第CHPE9019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17日20時43分 中和區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59頁 19 新北警交字第CHPF1016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16日19時26分 中和區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61頁 20 新北警交字第CHPE60118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李灃祐 113年4月19日16時31分 中和區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6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