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968號原 告 康維德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是原告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人(下稱A車駕駛)蛇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局報案,然員警卻依採證影像舉發原告。
2.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部分:原告並未「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A車駕駛均行駛於原告之右側車道,並無迫使其讓道可言,況原告僅係為查明公車停靠處有無乘客招攬上車,自原先行駛車道改道至設有公車停靠處之原告右側車道而已,A車駕駛自原告改道前後,均行駛於原告之右側車道,尚難認原告有何迫使A車駕駛讓道可言,是原處分1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證8)。
3.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3)部分:原告實遇有A車駕駛惡意危險駕駛行為之突發狀況,於未造成後方交通安全之危險之情況下,在紅燈時靠邊停車 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並報請警方處理,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2、3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應予撤銷。依實務見解,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須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 ,且其駕駛行為應客觀上造成相當於「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另如遇有「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時,即屬遇有「突發狀況」;又於判斷是否該當前開要件時,須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認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縱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不足以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即非必然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諸如遇有紅燈下車理論,或係下車報警等待警方到場即是。原處分2、3均未論斷「任意」及「驟然」等要件,就原處分2而言,細譯原告之案發行車紀錄器蒐證影片,可知A車駕駛自影片畫面時間 2024 年 4 月 3 日 19
時 43 分 38 秒起至19時 44 分 38 秒止,A車駕駛屢次蛇行並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惡意逼車、擋道原告,原告實屬遇有「車輛惡意危險駕駛」之「突發狀況」,故於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之情況下,於紅燈時緩慢靠邊停車與A車駕駛理論(原證9);另就原處分3觀之,亦可知原告係因A車駕駛屢次以蛇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而惡意逼車、擋道原告,原告為報案請警方處理而等待警方到場,故於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之情況下,紅燈靠邊停車檢舉A車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以排除A車駕駛作為現行犯之現在不法侵害(原證10),更難認原告所為係屬該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A車駕駛因危險駕駛行為亦遭開單舉發,益見原告確係遇有A車駕駛危險駕駛此一突發狀況始於車道中暫停。況縱認原處分2、3係屬「非遇突發狀況」,原告係於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之情況下,遇有紅燈時靠邊停車與A車駕駛理論及報警,後方來車有反應時間,並未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與A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原告於當日19時39分許(影片1分3秒處),在○○○路與○○○路OOO巷口,於內側車道行駛時,以高速、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十分貼近系爭A車,迫使系爭A車讓道。另19時41分許在○○○路與○○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影片3分30秒處)及19時41分許在○○○路OOO-OO號前(影片5分6秒處),於行駛途中無任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車道上之其他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行駛之車道上,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及A車駕駛均有分別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7-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02-203、221-23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故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例如前方有車禍事故、道路塌陷、巨大物品掉落路面等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例外不予處罰。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9:41:51,系爭A車左側前輪及後輪越過白色虛線而在內側車道中,系爭A車亮起煞車燈,此時系爭A車前方並無其他汽車(見圖12)。畫面時間19:42:00開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超越系爭A車並向右變換車道,畫面時間19:42:07,行經一公車停靠站(見圖13)。畫面時間19:44:03,系爭汽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A車亦立刻向左靠近,且系爭A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見圖14),系爭汽車長鳴喇叭。畫面時間19:44:04-19:44:33,系爭A車持續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二車距離相當接近。畫面時間19:44:32-,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下車走向系爭A車駕駛座旁,可聽見吵架聲(見圖15)。
畫面時間19:46:06,系爭A車停於路旁,原告見狀亦停下系爭汽車,此時可見系爭汽車後方持續出現來車(見圖16、17)。畫面時間19:46:41-,可聽見原告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之談話聲。」,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231-237頁)。
3.原處分1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為查明公車停靠處有無乘客招攬上車,自原先行駛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A車駕駛自原告改道前後,均行駛於原告之右側車道等語。然查,依勘驗結果,影像時間「19:42:00」,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超越系爭A車並向右變換車道,且影像時間「19:42:04」時,系爭A車仍在系爭汽車右側(本院卷第131頁上方擷取畫面),影像時間「19:42:07」時,系爭汽車已超越系爭A車變換至右側車道(本院卷第131頁下方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33頁圖13),經核,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車迫近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迫近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系爭A車行進中及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迫近變換至外側車道,所為已對於A車駕駛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4.原處分2部分:依勘驗內容,影像時間「19:44:32」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下車走向系爭A車駕駛座旁,可聽見吵架聲(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35頁圖15),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在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亦即行駛該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亦應會依紅燈號誌指示減速在該路段停等,據此,尚難認該路段用路人有不能合理預期系爭汽車行車動態而反應不及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原處分2依該規定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5.原處分3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處分3未論斷「任意」及「驟然」等要件,原告係因A車駕駛屢次以蛇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而惡意逼車、擋道原告,原告為報案請警方處理而等待警方到場,故於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之情況下,紅燈靠邊停車檢舉A車駕駛等語。經查,依勘驗結果,影像時間「19:46:06」時,系爭A車停於路旁,原告見狀亦停下系爭汽車,此時可見系爭汽車後方持續出現來車(本院卷第133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35-237頁圖16、17)。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在車道上行駛,見系爭A車停在路旁,遂將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並下車,系爭汽車前方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本院卷第235-237頁圖16、17右上分格畫面),其在車道中暫停並無正當理由,且後方尚有其他來車,所為非一般駕駛人所預期,且該行為可能使後方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造成追撞,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應已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原告所指:A車駕駛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核屬是否另行對A車駕駛舉發、裁罰之問題(且A車駕駛亦因此經舉發、裁罰,本院卷第243頁),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㈣再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
內重新審查,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當庭提出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209-215頁),庭後依指示提出A車駕駛違規資料(本院卷第239頁)等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意圖延滯訴訟,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原處分1、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6月24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4月3日19時39分 基隆市○○區○○○路OOO巷與OOO巷岔口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第43條第1項第3款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本院卷第135、211、204、209-210頁)。 113年5月25日(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23頁)。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7頁 2 113年6月24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頁 113年4月3日19時41分 基隆市○○區○○○路○○交流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上(本院卷第139、213、204、209-210頁)。 113年5月25日(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23頁)。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9頁 3 113年6月24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3年4月3日19時43分 基隆市○○區○○○路00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上(本院卷第143、215、204、209-210頁)。 113年5月25日(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23頁)。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