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原 告 施柏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F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F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2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駛出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停放於對向人行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嗣為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停於人行道,而原告正於系爭車輛後方做出疑似嘔吐動作且精神不濟;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調閱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前述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違規跨越至對向車道之經過,因認原告疑似酒駕遂上前攔查,此時系爭車輛已駛離原停放之人行道處,正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為警攔停後系爭車輛靠邊停放,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為原告所請之代駕司機,經警再次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將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違規移置人行道之駕駛人身分,同時上前與原告釐清上開經過,而為原告坦認確係由其本人將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並違規跨越至對向車道停放於人行道上,始改由代駕司機駕車上路等情,員警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原告於系爭車輛行駛中經警隨機攔查,且當時駕駛人為代駕司機,原告坐在副駕駛座,依當時情形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嗣員警攔查確認無疑後,示意放行,代駕繼續前行,於停等紅燈之時,同一員警再次攔停並質疑原告於代駕到場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揚言以違法方式調閱監視器查明,迫使原告承認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挪至路邊交給代駕是酒駕行為,員警上開二次攔停均與相關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15日21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見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而原告於系爭車輛後方做出嘔吐動作且精神不濟,員警當下懷疑原告疑似酒駕,又見現場只有原告無其他人員,系爭車輛不可能無故出現在道路上,為求慎重即請其他同仁調閱監視器,釐清系爭車輛如何出現於上址及是否有他人代駕。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由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行駛出來後直接跨越車道及雙黃線筆直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駕駛人即為原告,員警隨即上前攔查,惟攔查時駕駛已是代駕,原告坐在副駕駛座上,員警便請原告下車至路旁釐清狀況。原告先稱係由友人將車輛開到路旁才離開,惟此說法與監視器影像不符,經員警再向原告確認且告知監視器畫面並無原告所稱之友人後,原告始坦承是自己駕車駛離停車場並違規跨越至對向,並將車輛停放人行道上。員警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宣讀相關權益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同意配合測試,該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就原告主張「員警未按程序,駕駛人為代駕非原告本人」一節,本件員警係因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在系爭車輛後方嘔吐而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並透過監視器確認,原告確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符合檢測流程規定,故本件舉發、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小型車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71頁、第2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2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違規跨越雙黃線並停放於對向人行道,嗣為行經該處之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停於人行道,而原告正於系爭車輛後方做出疑似嘔吐動作且精神不濟,因現場只有原告無其他人員,員警認該系爭車輛不可能平白無故出現於道路上,當下便懷疑原告疑似酒駕,為求慎重,遂請所內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釐清系爭車輛究竟係如何出現於上址,及是否有原告以外之人;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員警認原告疑似酒駕遂上前攔查,此時系爭車輛已駛離原停放之人行道處,正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為警攔停後系爭車輛靠邊停放,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原告所請之代駕司機,原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上,員警遂請所內員警再次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將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違規移置人行道之駕駛人身分,同時上前與原告釐清上開經過,原告一開始聲稱是由友人代為將系爭車輛開至路邊,惟此說法與經確認之監視器畫面顯然不符,嗣原告始坦認確係由其本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違規跨越至對向車道停放於人行道上,方才改由代駕司機駕車上路等情,員警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9頁、第113至221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情已足認定。
2、以本件員警因見系爭車輛違停於人行道,且原告單獨在場行跡有異,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確實係自進安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違規跨越雙黃線逕自駛入對向車道並停放於人行道上,據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疑有酒後駕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等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而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始發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代駕司機,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員警雖在與代駕司機確認身分後即放行,然旋即再次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欲確認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之駕駛人身分,而此時系爭車輛仍停靠於路邊,員警遂再次上前與原告釐清上情,並在與原告對話之過程中,透過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而知悉,確實係由原告本人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此情並為原告所坦認在案。依上開過程可知,員警合法攔停在先,惟因攔停時之駕駛人已非原告本人,此尚非員警於事先可得預期之情事,遂在查證代駕司機之身分後先予放行,復旋即再次調閱監視器,以釐清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之駕駛人是否為原告,且因此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路旁,員警方才再次上前攔停原告,並為原告所坦認確實於事發當晚飲酒聚餐後,為了等待代駕司機到場,自行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並停放於路旁等候(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觀諸上開經過,員警雖二度對系爭車輛予以攔停,然其對於第一次上前攔查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已發生更易一事,顯非員警於第一次上前攔查時所可得預見,而在員警進一步確認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駕駛人身分之同時,系爭車輛仍停靠於路旁,員警方才再度上前攔查,前後應可認具有其時空密接性,且雖造成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受有短暫影響,然於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有何顯然違背法定程序而致生上開影響之處,並在確認原告確於酒後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出,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3、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結果達於每公升0.24毫克,並有卷附檢定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頁)可佐,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晚先有飲用酒類,後自行將系爭車輛移出地下停車場等候代駕司機到場(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上開違章行為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員警二次攔停於法未合,並揚言以違法方式調閱監視器查明,迫使原告自承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挪至路邊交給代駕是酒駕行為云云置辯,依上開說明,均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代駕司機杜展毅,業經其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5頁、第110頁),且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