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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976號原 告 黃昭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往東板橋方向20.5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為民眾於113年3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於113年3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前,並於113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再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2997號函更正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被告依該函之意旨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變更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8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本件民眾舉發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固有壓到槽化線末端邊線上,然此時右側有另一自小客車緩慢並行,因此僅有右後輪壓到槽化線部分邊線,4分之3以上車身仍在原車道上,並未有「跨越」槽化線進入右側車道之事實,待右側車輛前行超越通過後,系爭車輛始進入右側非屬槽化線範圍之正常車道。㈡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所揭明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

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之原理,系爭車輛明顯尚無達到「跨」且「越」槽化線之程度。槽化線,係屬設置規則第164條所定「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故唯當車輛既「跨」且「越」槽化線者,已行駛在非應遵循指示之路線上,即已行使於無通行權之路線,有肇生信賴該路線上有通行權車輛之危險,始有處罰。原告所駕車輛並未既「跨」且「越」過槽化線而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

㈢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時不得伸越停止線,伸越兩個字

意思如同跨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年8月7日警行司字第7746號函、交通部63年2月21日交路01539號函就停止線伸越的意義有說明,必須要超過停止線。所以對伸越、跨越的意義都是越線受罰,壓線部分不予處罰,立法者若對壓線就要處罰的話,應該在立法文字上就要說「壓越」而不是跨越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8:16:3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08:16:34秒許,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右後輪壓在槽化線上,影片時間

08:16:35至45秒許,原告由入口匝道往右變換車道,右後輪壓在槽化線上,繼續向右前行,違規事實明確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㈡準此可知,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汽車駕駛人行駛於設有槽化線之路段時,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跨越槽化線。而所謂「跨越」,不限於全部車身跨過槽化線區域至相鄰車道,凡車輛任何部分(包括輪胎或車體)壓越槽化線範圍,均屬之。蓋槽化線除設置在交岔路口或匝道口以達行車導引、分流等目的外,亦多有設置在路側、轉角之情形,例如:因車道過寬,透過路側劃設槽化線,限縮車道寬度以避免出現車輛併行;或在路緣轉角處佈設槽化線,以提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緩衝之空間;或在路口轉角處設置槽化線與交岔道路路面邊線連接,避免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混淆,是設置地點、原因不一而足。如認「既跨且越」整個槽化線區域始為違規,則於設置在路側、轉角之槽化線,因一側非鄰接車道,即無「跨過」可言,將造成車輛得任意壓越槽化線而無從處罰,導致槽化線喪失其管制交通秩序之功能,顯非設計該禁制標線之本旨。據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若有部分車身(包括車輪)壓越槽化線區域(包含其15公分寬之周圍邊線),即屬違反禁止跨越之義務,此為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當然之解釋。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2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141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8:1

6:26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之入口匝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08:16:

27至34秒許,系爭車輛直行並顯示右方向燈,車身逐漸靠右;08:16:35至42秒許,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處壓在槽化線之區域內上,其餘車身在匝道內,並繼續向前行駛;08:16:43秒許,因車道縮減,前方劃有供車輛匯入外側車道之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右後車輪駛過槽化線之頂端匯入點後持續變換進入主線之外側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第185-199頁)。足見系爭車輛自快速公路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過程中,其右側車輪壓越槽化線區域長達8秒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稱「跨越」,與同規則

第170條第1項所用「伸越」意思相同,均指越線受罰,壓線不予處罰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明定「禁止跨越」,與第170條第1項「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用詞既屬不同,自可認係制定機關有意為區隔,不容任意比附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㈤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而上開槽化線標線清晰、完整,並無辨識困難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猶跨越槽化線行駛,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