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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990號原 告 李中隆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54分,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臨時停在路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在該處,遂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效期為11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攜其返回警局並採驗尿液。原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於112年9月26日製單舉發,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1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13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4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係原告配偶駕駛至系爭路口並臨時停放在該處,原

告僅係在該處幫忙顧車,且原告經員警尋獲時,係在系爭車輛外抽菸,非坐在駕駛座上,無駕駛行為,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原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已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從臺大醫

院行駛至系爭路口等語;自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可知原告經員警尋獲時,係從處發動狀態的系爭車輛的駕駛座下車,足見原告確有駕駛行為,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況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行為人

若操縱汽機車行駛,固屬駕駛,其若啟動引擎且處得立即行駛狀態,仍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亦屬駕駛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配偶駕駛至系爭路口並臨時停放

在該處,其僅係在該處幫忙顧車,且其經員警尋獲時,係在系爭車輛外抽菸,非坐在駕駛座上,無駕駛行為云云。然而,⑴自原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已自陳其駕駛自身名下系爭車輛從臺大醫院行駛至系爭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⑵從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汽車車籍資料,可知原告經員警尋獲時,係從自身名下暨處發動狀態的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及下車受詢(見本院卷第71至73、78、111頁),非在系爭車輛外抽菸,亦未向員警表示其係顧車而須將車輛或鑰匙交還配偶後,始能同往警局採驗尿液等語;⑶從而,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