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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9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1號原 告 朱繼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MG5M7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之汽機車彈性共用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MG5M7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5月1日勞動節假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假日0-24汽機車共用」之停車位,並無違規。行政機關除遇有偶發天災等重大事故,需做緊急處分外,不應以新聞稿方式臨時變動交通規則常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稱「基於多數民眾及學生於當日仍有通勤及上課等需求,停車管制及家長接送區路段比照上班日運作」,窺其用意係為維持交通順暢及學童安全,然系爭車輛並非停放在學校周邊,亦非於上班日不得停車之路段,舉發機關任意擴大解釋執法權限,實非可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函文及臺北市政交通局113年4月29日新聞稿可知,臺北市汽機車彈性共用格位為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車輛停放線」規定內之專用性停車格位方式劃設,以「標誌及地面白藍框標線、白色標字」規範汽機車使用時段,經派員現場勘察,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清楚標示「7-20機車專用,20-07假日0-24汽機車共用 」。又113年5月1日(星期三)為勞動節,交通措施比照上班日運作,故系爭地點之汽機車共用格位仍維持一般日管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1303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6503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9日新聞稿(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7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堪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又每年5月1日係勞動節,僅為「勞工」之法定休假日,而公務員或學生等民眾仍應上班或上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113年4月29日發布新聞稿,該新聞稿內容略以:「113年5月1日(星期三)為勞動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多數民眾及學生於當日仍有通勤及上課等需求,當日本市交通號誌、調撥車道管制、上放學行人專用時相、時段性三色、停車管制及家長接送區路段等交通措施均比照上班(學)日運作,以符合實際交通需求。」有前述之新聞稿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地點停車位雖於假日開放汽機車共用停車,惟113年5月1日勞動節當天乃為星期三,考量多數民眾及學生仍需上班、上課,為符合民眾實際通勤需求,相關停車等交通措施仍比照上班日運作,故原告主張要旨,尚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