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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原 告 王朝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1頁),於113年4月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日有先依規定左右看再左轉漢中街,因看到路上有行人急煞後發現有一段距離,微靠右才通過人行道。事後查閱影片發現當時車輛與行人相距三格斑馬線,符合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18_103517_284】,畫面時間10:38:22原告車輛沿長沙街二段東往漢中街行駛。10:38:25長沙街二段與漢中街交岔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通行,原告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逕左轉漢中街。10:38:29行人位在右數第4條與第5條線段間,原告車輛左前車輪在右數第7條線段,兩者相距約兩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又半個間隔(白實線寬40公分;間隔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確認亦未暫停禮讓,即與行人相距約2組斑馬線又半個間隔(約180公分至280公分)搶先通過,顯然不能保障行人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難謂有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10834號函、113年3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41號函附西門町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9、47、59至69、79至83、93至95頁及證物袋)等在卷可按,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29至131頁),依光碟擷取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0:38:25原告車輛行駛靠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在原告車輛前懸尚未進入斑馬線範圍時,員警騎乘機車已在路口停等,員警前方有數名行人走在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足徵該處行人穿越號誌應是綠燈表示行人可通行(見本院卷第109頁),畫面時間10:38:29原告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右端有一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條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10頁中間照片)。故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車輛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不停讓行人先行,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其中「暫停」之意,應指車輛完全停止,為尊重行人擁有道路優先通行的權利,當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輛即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穿越,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行人當時係依綠燈號誌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馬路,原告車輛完全未停止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駛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估不論其與行人行進方向是否有3條枕木紋距離,也應認此舉已侵犯行人路權而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再者,為避免車輛因A柱、B柱影響行車視線,駕駛人行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務必要放慢速度並停等再左右察看,雖然車輛存在A柱、B柱無法改變的結構特性,但是善用上半身前傾,左右擺頭等動作,就能看到被A柱、B柱擋住的區域,由前揭影像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未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也沒有仔細確認無行人或行人已安全通過後再行駛,且長沙路2段與漢中街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在原告車輛行向左前方,當時共有4名行人陸續前後走在斑馬線上,未集中在一處(見本院卷第110頁),明顯並非立於原告車輛駕駛座視野死角之方位,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A00TPP928號 112年11月18日10時44分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