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27號原 告 曾川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A515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訴外人康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1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嗣更正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內容,本院卷第103、12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係被逼車,已對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三、本院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以答辯狀就採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CA9A51594-2.mp4」),於影像時間 00:00:25至00:00:39時,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線車道,而後快速往前衝,訴外人車輛緊隨其後,往同一方向持續高速行駛,見畫面右下角訴外人車速最高達到136公里,明顯超過周遭車輛;於影像時間00:00:39至00:01:03時,訴外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再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隨後快速由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穿梭於車陣且均以明顯高於周遭車輛之高速行駛,並持續以高速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本院卷第88頁),另提出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605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均未為原告所爭執。又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自陳訴外人車輛於關渡大橋時自後方逼近原告車輛,嗣加速至原告車輛前方,嗣又緊隨原告車輛(可見原告又超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嗣又超車至原告車輛前方等情(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有競速而先後相互超車之行為,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而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原告尋民事訴訟程序向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該當系爭違規行為而應受行政裁罰係屬二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