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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041號原 告 王慕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7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係表明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8513號函,以上開函文為原處分而聲明撤銷,嗣於113年7月3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暨變更追加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7814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8513號函(原舉發通知單號碼A01G87814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均撤銷。因之,可認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主張之行政處分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78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85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惟查,原處分係由原告113年2月6日親臨被告機關申請開立,並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業經被告113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3767號函陳明並檢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即應自113年2月7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須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起訴期限於113年3月14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線上起訴之收狀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系爭函文係就原告113年2月2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案函覆原告略以:「……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第A01G87814號案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查復本案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並於113年2月6日辦理汽車駕駛執照吊銷結案。……」,可知被告係就其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為裁罰乙事,說明業已參酌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等情,並未以系爭函文另為具規制效力之裁決處分,是系爭函文核屬單純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至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說明三表示原告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可提起訴訟,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有權就系爭交通違規舉發申訴處理結果表示不服進行行政救濟云云,查系爭函文說明

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指行政訴訟救濟標的仍為被告所為「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尚非系爭函文,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