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凃海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4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5公里,因所載運之寵物(狗)自副駕駛座探頭於窗外,為警以原告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4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小狗從車窗探頭,惟小狗為動物並非貨物,明顯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起訴狀誤植為第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動物與貨物不同,動物有本能對於車輛行駛中自行找到平衡感,不可能發生不穩妥、行駛有危險的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民法上有關「權利」可分為權利主體與客體,權利主體是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並享有權利的能力;權利客體則為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狗雖然也有生命,但無法提昇為享有權利能力的人,縱然人狗之間經過多年相處,在情感上或許超越了人,惟法律上不得不接受狗不是人的事實。狗既不是人,只能歸類為人所支配的「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798號函(本院卷第4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正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有一隻寵物(狗)自副駕駛座探頭於窗外,堪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乃制定動物保護法加以規範保護(動物保護法第1條參照),惟關於動物之保護除適用動物保護法外,就貓、狗及其他由人所飼養動物則被認為「寵物」,而視為「物」之一種,於汽車行駛中,寵物倘有將頭、身體或四肢伸出窗外,即表示汽車駕駛人載運寵物時,未將寵物以安全方法置於車內,則屬於汽車裝載貨物有不穩妥之類型。又汽車在高速公路以速限每小時90公里高速行駛,駕駛人本應更專注於行駛,倘所載運之寵物有將頭、身體或四肢伸出車窗外,將造成駕駛人無法專注於行駛之安全,亦會使其他合法之用路人須另行注意該寵物是否會有掉落情形,而使其他合法用路人無法專注於行駛之安全,因而產生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事。從而,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將寵物(狗)以安全方法置放於車內,惟原告捨此不為而僅將寵物(狗)置放於副駕駛座上而任由其將頭伸出車窗外,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已屬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2.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