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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原 告 簡靖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C70321號、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C70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1時餘,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行駛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發現其眼神渙散且有酒容,乃尾隨而於原告在○○街00號前停等紅燈時予以盤查,旋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自承甫飲酒結束,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元、駕照吊銷、扣牌2年及扣車),惟原告仍於同日21時36分許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SC70321號、第C4SC7032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14日前,並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8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C70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C70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3月15日21時36分於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與福德北路口停等紅綠燈,於停等紅綠燈時並未違規及發生危害之行為,警員只因停等紅綠燈時在原告身後一段時間,因等待時間過長,無聊才進行檢測(原告有問過該名警員為何進行檢測),原告認為該警員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攔查標準,爰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員警答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633941號函,員警擔服113年3月15日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眼神渙散及有酒容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便尾隨其至長元街82號前,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並請原告幫吹一口氣,原告剛拉下口罩便飄散出濃濃酒氣,經詢問後原告坦承駕車前確實有飲酒之情事,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經考慮表示拒測,員警則依拒測予以告發,是以,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C4SC70322-1.AVI」、「C4SC70322-2.AVI」),員警於113年3月15日21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原告眼神渙散被員警目睹遂於停等紅燈時將原告攔查,於「C4SC70322-1.AVI」影片時間00:48時原告表示確有飲酒,於影片時間01:20至01:

21時原告表示有喝一杯,員警遂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於「C4SC70322-1.AVI」影片時間10:13至10:14原告說「我拒測」,員警則依拒測予以告發,「C4SC70322-1.AVI」影片時間13:48至13:51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綜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原告固以「不服於停等紅綠燈未違規未發生危害之行為,該名員警只因停等紅綠燈時因等秒時間過長太過無聊才進行檢測,原告認為該員警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查標準…」。然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因原告眼神渙散,故員警判斷易生危害而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本案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以,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633941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④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3、本件警員攔查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緣由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633941號函敘明:「…二、檢視本局三重分局員警執勤影像及查處情形,該員警係於113年3月15日擔服勤務時行經三重區長元街,見000-0000號車駕駛人有眼神渙散及酒容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尾隨至長元街82號前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勤務員警執行盤查中聞得駕駛人有酒氣味,經詢問駕駛人亦坦承有飲酒後騎車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19條之2等規定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此復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附卷足佐,又衡諸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包括有無酒後駕駛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及熟稔,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時亦自承甫飲酒結束,故其有「眼神渙散及酒容」亦核與事理相符。

4、據上,則警員即係對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於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及原告自承甫飲酒結束後,進一步續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此與原告所指之「無差別攔停」尚屬有間,故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自屬有據,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

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