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91號原 告 張礽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礽成(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影響行人行走權益,不應受罰;又本件檢舉人亂檢舉,檢舉不合法且違憲,其檢舉儀器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函釋及應注意事項核屬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是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均係記載「行近」而非進入行人穿越道,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或可預見行人即將步上行人穿越道(如面朝行人穿越道且距離已近)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確實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63-65、86頁):「

12:05:01: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準備左轉。畫面中另可見行人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依截圖畫面,系爭行人面朝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視線並無遮蔽)。

12:05:02: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依截圖畫面,系爭行人面朝行人穿越道,且即將踏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視線並無遮蔽),且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

12:05:04: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第1格枕木紋。系爭車輛車頭已駛離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範圍(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車身與車尾約在第2至3格枕木紋,與行人間之距離僅1至2組枕木紋)。」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一位行人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以禮讓行人,而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通過時行人已踏上第1格枕木紋,系爭車輛車身與該行人間之距離僅1至2組枕木紋,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違法、違憲且儀器不合法等語。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本院審酌該規定係立法者為彌補警力不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高事項以放寬民眾檢舉之方式,以生嚇阻效果,其目的具公益性,手段亦無過當,是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合憲。再者上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申言之,除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應得看到系爭行人即將步入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致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而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