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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094號

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原 告 陳冠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5月16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易處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自地下機車道駛出至地面道路時,為當時站立前方即保安街一段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路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聽聞原告系爭機車噪音吵雜疑有「排氣管改裝車」之違規行為乃揮手攔停,詎原告見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因前方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旋即向左跨越左方同向車道後繼而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復駛入原所駛來之對向地下機車道逃逸,值勤員警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就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記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裁決書贅載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記載,乃以113年5月16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上開記載,並重新寄發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原處分,續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我當時沒有看到警察揮手攔停,是因為當時與同

行友人(即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者),約好要一起去樹林興仁夜市,到路口時導航指示要迴轉,所以才依據導航指示迴轉,並無要逃避警察稽查的意思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值勤員警前揭時、地攔查一騎乘腳踏車之民眾,

後聽聞一普通重機車自保安地下道往大安路方向騎乘,疑似噪音車、排氣管改裝車。該車駕駛見警攔查,旋即不顧對向車道車輛行駛安全,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迴轉往鎮前街方向逃逸。因當時道路上還有其他用路人,尾隨攔查顯無法顧及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便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原告陳述内容皆係狡辯推諉之詞,原告係見警攔查,明知自身車輛違法改裝排氣管,為規避稽查,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逕自紅燈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攔停時,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原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外,就其逃逸行為,則另應處以前揭金額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甚明。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值勤員警攔查

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外,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5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12316號函、113年3月1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19251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26541號函及所附答辯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63-70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28263號函附GOOGLE地圖標示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1-73頁)、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調取採證光碟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翻拍其檔案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06-117頁)明確,另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元鼎到庭作證陳述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26-132頁、第135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元鼎於前揭時、地因聽聞原告系爭機

車噪音吵雜、疑有排氣管改裝車之違規行為,在原告前方揮手攔停,其所站立之處設有路燈,揮手時距離原告約30至50公尺,原告應可查知其揮手攔停,後來原告因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紅燈遂在與其相距20至30公尺處跨越車道及雙黃線迴轉到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證人李元鼎到庭證述明確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6-132頁、第135頁),並有前揭GOOGLE地圖標示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1-73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即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翻拍其檔案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06-117頁)在卷可佐,核諸證人李元鼎為值勤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已經本院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原告涉有交通違規行為之疑慮,所言為執行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所為見聞,應堪採信為真。再由原告駕駛行為以觀,原告自陳當時與同行友人(即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者),約好要一起去樹林興仁夜市,到路口時導航指示要迴轉才為迴轉云云,而稽之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9-117頁)及證人李元鼎所述(本院卷第126-132頁),可知當時緊跟在原告後方之同行友人機車騎至系爭路口隨即停等紅燈,並未與原告一同迴轉,而樹林興仁夜市係位於原告原來行駛方向前方(即其同行友人停等紅燈後前行之方向),原告迴轉離去方向為其目的地興仁夜市之反方向(即原告原所駛來之對向地下機車道),原告並無停等同行友人或懷疑其行向是否正確而停滯緩行,反而毫無猶豫地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停往反方向、原來所走來的方向駛去,衡與常情顯屬有異,益徵原告確有察覺值勤員警揮手攔停之舉,卻仍執意逃逸甚明。是以,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當已足堪認定。

㈣又原告系爭機車所發噪音是否確有改裝排氣管、消音器設備

等致影響行車安全,或是拆除消音器等行為,事涉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或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駕駛人6,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事實,此雖因原告拒絕接受員警稽查逃逸而未能查明舉發,及原告所涉未停等前方紅燈逕自跨越左方同向車道繼而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是否已遭裁處(原告自陳已遭裁處,惟非本件訴訟標的)等情,均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此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為稽查身分等措施,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值勤員警係因聽聞原告系爭機車噪音吵雜疑有「排氣管改裝車」之違規行為,當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有攔停稽查之必要,遂在原告前方揮手攔停進行稽查取締,其職權之行使尚無可議,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易處記載部分,此部分業已經被告以113年5月16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上開記載,核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撤銷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