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張炳輝即張炳輝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2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與成功路4段口(下稱本案路口),因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1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開立112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原告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案路口,因經民
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罰鍰。本案路口有4個燈號,分別為紅燈(67秒)、綠燈及黃燈,共3種燈。本案路口地面標示可左轉,但沒有左轉燈號誌,如左轉必須在綠燈轉紅燈之間在黃燈左轉,否則在綠燈左轉會發生與對向來車相撞。又本案路口有捷運文湖線高架之大柱子(直徑約1.5至2公尺),阻擋對向來車視線,無法在綠燈左轉。
⒉依罰單所附違規照片,至黃燈左轉,非紅燈左轉,即可
證明在綠燈變紅燈之間以黃燈左轉。因本案路口無左轉燈設置,與實際紅燈左轉之違規全然不同。本案路口無左轉燈設置必須在綠燈轉紅燈之間在黃燈左轉(如舉發照片)。檢舉人所附的是黃燈左轉,並非紅燈左轉。因民眾檢舉,檢舉人不明事理舉報處罰。本案路口沒有左轉燈而必須左轉產生在黃燈左轉,並非紅燈左轉。係不得已苦衷,所以才有案例或判例產生。請體恤實情撤銷罰單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日7
時32分許,在本案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係由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進行迴轉,行為明確,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⒉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
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⒊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7:32:32至07:32:39顯示系
爭車輛停放於違規案址,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行通過停止線左迴轉,車號為「000-0000」,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舉發機關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復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於111年1月2日、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23日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違規紀錄(舉發通知單第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號),顯見原告實有違反闖紅燈規定,併請法院審理參辦。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8160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部分撤銷前之裁決書、部分撤銷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7:32:17
時影片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號誌設計依序為秒數倒數及三個燈號),檢舉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行駛在同一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之黑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2:19時顯示左側方向燈,至畫面時間07:32:24時系爭車輛停下在路口停等紅燈(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07:32:33時停下車子即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畫面中可看見紅燈倒數秒數7秒,此時亦可見系爭車輛有往前移動,畫面時間07:32:35時,系爭車輛車身往左(前方紅燈倒數至5秒),畫面時間07:32:39時系爭車輛已向左迴轉(前方紅燈倒數至2秒),前方紅燈倒數至1秒至號誌轉換為綠燈前系爭車輛已向左方不見車影。自影片開始至系爭車輛迴轉止,前方號誌皆為紅燈狀態,後轉為綠燈,未見有黃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故原告確實有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迴轉,而闖紅燈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在黃燈時左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迴轉,即屬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是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自行撤銷裁決書關於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並未對原告另為汽車違規紀錄之處分,而非本件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