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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120號原 告 李宗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3142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許,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前(下山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4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5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3142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3142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314224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7頁,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案限速不當或違法,原告為職業駕駛,開車時間比較長,

造成違規事件較多。被告稱系爭路段道路彎曲,但以前規定仰德大道4段限速40公里,同路段2段因為道路彎曲則限速30公里,後來改成仰德大道2段道路彎曲是限速40公里後,何以仰德大道4段沒有彎曲還是維持限速40公里?此與以前道路彎曲規定之限速方式不一致,故仰德大道4段應該要調整行車限速高於40公里較為合理,就速限改變而產生仰德大道4段限速不合理的部份,被告並未說明。另測速亦可能會有誤差,因原告可能車速為49.9公里,因誤差變成51公里而被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明山地區之主要道路,因該道路曲折

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考量仰德大道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1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該路段沿線雖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惟仍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且車速過快不易掌控行車突發狀況,為維行車安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規劃仰德大道之速限為40公里/時。

㈡有關原告陳述本案速限不當或違法一節,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如認為速限之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速限,原告所稱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9807號函(見本院卷第45-4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8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見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查原告遭舉發之系爭路段前235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限速標誌,此有舉發照片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在卷可稽,是該取締執法路段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誤。且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235公尺處之路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可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且均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仍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地點之限速不合理云云,惟限速是否適當,應

尊重權責機關依道路特性及該道路人車往來狀況裁量決定,原告遭舉發之系爭路段,權責機關考量該路段前後有彎曲道路銜接之特性,基於行駛於系爭路段車速維持穩定之安全考量,並慮及系爭路段肇事率等情況,酌定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並依規定設置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尚無逾越其裁量之範圍,應認合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應依上開之限速行駛,尚無因自認限速不合理即得違規之理,亦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之認定有何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並不合理,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測速有誤差值存在等語,然衡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51公里,已超速11公里,已非屬些微誤差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51公里為斷(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且原告所提另案受裁罰對象及事實均不同之函文(本院卷第99頁),亦難認可為本件裁罰之參考,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