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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30號原 告 蕭楷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訓誠訴訟代理人 林泰裕

周威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30327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30327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112年9月21日1時30分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至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經員警審查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判刑確定」之違規事實,於同日製單舉發,而原告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有「犯前項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已於113年1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然被告卻於3個月後之113年3月27日,復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顯然違反行政程序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犯行是否足認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廢止執業登記,已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業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後修正公布,是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廢止其執業登記,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原告所指一罪二罰之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112年9月21日1時30分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原告即屬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復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處之內容既係處以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處以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相符,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2、次按道交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原告本件係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此屬資格之剝奪,僅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員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道交條例第90條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不同,故尚無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指,應屬誤會。

3、前揭道交條例第37條之規定,業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後修正公布施行,就計程車駕駛人犯同條第1項各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無裁量之空間,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於同條第2項設有例外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