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蔡宗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裁字第81-TA2661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起訴狀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在地」係「高雄市鳳山區」,而原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又本件違規地點係「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口」(臺東縣臺東市),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