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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原 告 楊為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