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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原 告 廖伯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J1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一段178號前(下稱系爭178號前),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J1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該路段依道路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行經系爭178號前減速為時速35公里,該路段有貨車等違規停車,完全遮蔽系爭178號前,原告沒看到欲通過之行人,事後察看行車記錄器才看到;各該行人出現於畫面時僅距系爭汽車約10.04公尺,感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最短需要15.54公尺,且需21.96公尺才能完全煞停,系爭汽車事實上不可能暫停;況無規定行人穿越道前遇到違規車輛遮蔽視線需停車再行駛。原告已善盡安全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被告之裁罰恐過度歸責,且不符比例原則。

2.前車通過系爭178號前,行人也位於前車少於三個枕木紋之距離,員警不認為其有違規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等件,系爭汽車行經系爭178號前,前方行人穿越道在系爭汽車左前側正有2名行人、右前側有2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J

1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735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58、73-77、112-113、117-12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超過速限,並於該路段減速,然因貨車等違規停車遮蔽視線,致沒看到欲通過之行人,事後檢視採證影像,依當時車速、距離也不可能煞停,原告已善盡安全駕駛之注意義務,原處罰過度歸責、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本件到該路口前,原告已降低行駛速度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件又稱:系爭汽車至該路口前,減速為時速3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178號前之時速為20或35公里,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由系爭汽車攝影視角,於畫面時間12:25:29-12:25:30處,可看見右前方路邊停有1輛營業小客車及1輛貨車(見圖1)。1

2:25:31時,可看見有行人站在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右側則可以看見有腳踏車前輪在右前方暫停之貨車前。前方有一水藍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2)。12:25:32-12:25:34,畫面中可見到左側有兩名行人正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經走到左側第3個枕木紋前;右側則有一位穿著條紋上衣的男性,以及牽著腳踏車的女性,站在右側第2至第3個枕木紋前。系爭汽車若此時直接通過前方的行人穿越道,與左右兩側之行人距離將不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見圖3、4)。12:

25:34過後,系爭汽車未停下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隨即遇到執勤員警,遭員警攔下。(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2-113、117-12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178號前相當距離已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另可參考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汽車再往前行駛即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右側則可看見腳踏車前輪在右前方暫停之貨車前(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系爭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其若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與左右兩側行人距離相近、均遠不及3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21頁擷取畫面,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附此敘明),系爭汽車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經核,系爭178號前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735號函暨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57-58頁),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前方可見有行人穿越道,且左側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車輛遮蔽,右側則停放貨車等車輛遮蔽視線,其自應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通過、並達遇有行人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然原告行經系爭178號前在與左右兩側行人距離相近、均遠不及3個枕木紋之情形卻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前車通過系爭178號前,行人也位於前車少於三個枕木紋之距離,員警不認為其有違規之情事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規且員警並未舉發一節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