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原 告 李台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賢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李賢明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7號裁決,原告李台英不服被告113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8號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賢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時57分,駕駛原告李台英(原告李賢明之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7.4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4公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
67.9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00餘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89977號、第ZEA38997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李台英)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9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李賢明於113年2月19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李台英亦於113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李賢明)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李賢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賢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李台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李賢明因當下車子油門被異物(礦泉水罐子和鞋子)意外卡住,實為不得不的加速行為,且已影響本人及他人生命之安全,後來於事實發生後的15秒內解除危機,行政罰法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2、又以警方提供之照片回查Google Map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7.2公里處,並沒有「警52」警示標誌,所以此處舉發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7.4公里的「避車道」(避車彎)實屬交流道上而不是在高速公路道路上,所以此處舉發是否也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二)聲明:
1、原告李賢明:原處分一撤銷。原告李台英: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⑴查距旨案採證地點上游500公尺(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
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17E10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6A,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
⑵旨揭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2年12月18日2
時57分,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44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超速44公里/小時,逾該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
、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7E
10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6A,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EA389977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3、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Google Map」未見於違規地點前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警員係於交流道之「避車彎」執行測速採證,乃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歸責相關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Google Map」未見於違規地點前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警員係於交流道之「避車彎」執行測速採證,乃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就原告前開質疑部分,業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敘明:「…三、查距旨案採證地點上游500公尺(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五、又按本局相關作業程序,未規定員警執勤須開啟警示燈,本大隊舉發員警當日係穿著制服駕駛公務車,依勤務表規劃於該處執行勤務,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併予敘明。」,且有所附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認原告李賢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李賢明、李台英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李賢明,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Google Map街景圖4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單數頁〉)為佐;惟查:⑴本件警員於執行測速採證時,於前方500餘公尺處設有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拍攝時間非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時之Google Map街景圖,乃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又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警員應於何處執行測速採證;況且,
依原告所提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7.4公里處之「避車彎」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其固係位於「交流道」內,然該「交流道」核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執之而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可採: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查原告所稱「因當下車子油門被異物(礦泉水罐子和鞋子)意外卡住,實為不得不的加速行為,且已影響本人及他人生命之安全,後來於事實發生後的15秒內解除危機…」一節,本難認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指「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況且,原告就前揭所稱因有「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