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231號原 告 林鴻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ZAC17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時,以時速14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70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4日前,並於113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北市監金字第26-ZAC17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7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超速無誤,但對於超速測量儀器之誤差範圍有所疑問,相信儀器有定時校驗,然校驗僅在實驗室做靜態檢驗,應有所謂的公差誤差值,另於戶外及人員操作易有人為誤差值,實際上道路如速限為90公里或100公里,表示舉發單位儀器上有誤差考量,請裁示儀器有誤差值5%內,本次以誤差值5%計算應為時速135公里,請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雷達測速儀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有效期為1年,到期需重新申請檢定,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日為112年10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合乎規定。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故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無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最高速限(100公里)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8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頁)、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2-5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26」、「時間:01:04:20」、「證號:M0GA0000000A號」、「主機:ATS043」、「地點: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42km/h」「方向:車尾」。又值勤員警係在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朝行經之系爭車輛測速,其前方國道1號北向65.26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60公尺(計算式:65.26公里-64.8公里=460公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參,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而駕駛人即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公差誤差值,於戶外及人員操作亦有人為誤差值,本件以誤差值5%計算應為時速135公里云云。惟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其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之都卜勒訊號(即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且其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當速度在每小時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每小時2公里(第7.1節規定),而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42公里,其速度偵測之誤差值應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又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揭舉發時間視距良好,並無其他遮蔽物及車輛(本院卷第46頁),即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係作成以113年5月18日前及同年6月1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前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原告聲明判決撤銷之(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