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37號原 告 卓子洋
劉靜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914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卓子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914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劉靜貞。原告卓子洋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卓子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卓子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卓子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劉靜貞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劉靜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靜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CA914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5日前(後經更正為113年4月17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3年7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劉靜貞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靜貞之子及原告卓子洋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於113年9月14日,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契約中業已載明112年9月14日後民刑事責任均歸訴外人負責,但因訴外人資金周轉有狀況,原告卓子洋與訴外人約定於113年1月訴外人把車款結清並至監理單位過戶,但訴外人卻於前揭時間違規,因尚未過戶,故由原告劉靜貞收取罰單,嗣後訴外人表明不願購買該車且賠償10萬元。原告卓子洋於112年12月5日至派出所報案侵占,之後將系爭車輛取回,此部分為訴外人於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7日間不斷拖延過戶車輛,原告2人無端承受訴外人所帶來之困擾。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經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2公里,嚴重超速。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㈡、本件屬於推定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其如何對訴外人有履行監督義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7、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員警報告、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至75、81至89、97至101頁),足認為真實。
㈢、又本件超速舉發,有合法設立警52標誌,其測速器亦經檢驗合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86至87頁),且經測速照相,該車時速每小時162公里,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時速超過每小時62公里,為兩造所未爭執,足可認定。
㈣、原告劉靜貞主張本件業已簽立買賣契約:
1、原告張靜貞主張已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3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且買賣契約上業已約定民刑事責任由訴外人負責,況且本件係因訴外人未交付價金,兩造約定交付後再行過戶,則本件應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2、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以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不得超速40公里之違反義務行為,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行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劉靜貞已於訴狀中陳稱:先予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至交付價金後始為過戶登記,且已於契約中約定民刑事責任均由訴外人負責,顯見原告劉靜貞並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訴外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無從僅以原告劉靜貞單方空言主張而認得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劉靜貞仍應負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應可認定。
3、又前開契約中關於民刑事責任之約定,係屬民事約定,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相對人,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3人。該部分自無法作為原告劉靜貞免責之依據。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完成前開車輛登記之前,於行政法上之汽車所有人,仍係以登記所有人為主,而本件原告劉靜貞業已自陳於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將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原告劉靜貞仍為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見解,就原處分自不能脫免責任。
5、至原告主張業已至警局對訴外人侵占乙節報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29、31、33至36頁),主張原處分有違法,然如前所述,該部分因登記所有人仍為原告劉靜貞,無法以原告有至警局報案乙節即認為其無本件之所有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章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劉靜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原告劉靜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