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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68號原 告 劉桓廷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林柏湖楊承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X467號裁決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3、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牌照兩面;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至17頁),惟上開聲明第3項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兩面遭吊扣,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68號裁處書所為處罰,嗣經本院闡明原告真意後,原告於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X467號裁決撤銷;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68號裁決撤銷;3、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8萬元;4、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原告已繳送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牌照兩面;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等法律規定,均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欄之地點,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車輛前緣超過停止線,且於綠燈起步時有異於其他車輛之加速速度因而攔查,又見駕駛人有酒容、酒氣,請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後,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應到案日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分別於「裁決日期」欄所示日期,開立如「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並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員警違法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員警未先對原告進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員警攔查及要求酒測之程序違法。本件違規地點當時並未設置管制站,員警不得逐一攔查,且員警於駕駛車輛當時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駛狀態,且當時車內昏暗,從車外無法查知原告是酒容、更遑論聞到有酒氣,足認員警有任何客觀事實可供判斷原告有酒駕,從而員警之攔停程序違法。

(二)至於本件舉發當下,員警僅向原告表示,有權利可以拒絕酒測,但如果拒測,就要被罰18萬元,車輛要拖吊至保管場。是員警當時並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尚有吊扣牌照的處罰,顯見關於處分吊扣牌照部分之處罰為違法,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第68條,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等規定。

(二)本件據原舉發機關查復,可知員警於違規案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異常情狀予以攔查,經攔查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係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始按其意思表示製單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佐證違規舉發過程無誤,爰本件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原告駕照因前案已註銷),爰禁考3年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第2款、警職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本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及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當天天氣為雨天,路面溼滑,一道路駕駛人車速緩緩慢,以避免車輛打滑,惟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車頭前懸超越停止線,佔用到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時,加速飛快,異於其他車輛速度,行跡可疑,依法開啟警鳴器及喊話器將可疑車輛攔停盤查,惟該車車速速,持續逃逸,終在忠孝東路4段500號才將其攔停。警方盤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以酒精檢知器亦檢測到駕駛人吐氣有應,駕駛人也表明渠在駕駛前有喝酒,員警告知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權益,當事人也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35條第4項2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員警依法開單告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三)次查,對話錄音譯文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依法開立拒測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其行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查閱車籍資料並為同條第9項效力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以作成原處分B,應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四)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酒測值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行向示意圖、員警密錄器截圖、密錄器譯文、採證光碟、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65、67、73、75、81至83、127至128、129至134、135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執上開主張,認為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本院卷第114頁):「職警員王翊丞於113年1月29日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天天氣狀況為雨天,路面溼滑,一般道路駕駛人車速緩慢,以避免車輛打滑,惟見一輛自小客車000-0000號停等紅燈時,車頭前懸超越停止線,佔用到機車停等區,且綠燈起步時,加速飛快,異於其他車輛加速速度,形跡可疑,職依法開啟警鳴器及喊話器將可疑車輛攔停盤查,惟該車之車速未減速、持續逃逸,終在忠孝東路4段500號才將其攔停。警方盤查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以酒精檢知器亦檢測到駕駛人吐氣有酒精反應,駕駛人也表明渠在駕駛前有喝酒,職告知渠拒絕接受酒精吐氣濃度測試權益,當事人也明確表示渠要拒絕接受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等語,並經證人王翊丞到庭證稱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99至305頁)。核以卷附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勘驗如附件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原告先有其他道路交通違規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員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法攔查,並無違誤。至原告受員警攔查後,員警察覺其有飲酒疑慮、使用酒精感知器亦有反應,有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證,舉發員警客觀上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準此,本件舉發員警並非毫無理由而隨機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為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可能為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員警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無違誤。

(七)而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之飲酒時間,原告亦承認其有飲用「威士忌」、「大概兩、三杯」等語,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拒絕等情(即【04:01:02員警王翊丞:所以你要拒測?;原告:

對。】),有密錄器譯文(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稽,員警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如附件所示,亦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足認員警已踐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況查,原告亦於標記「拒絕酒測」之酒測值單(本院卷第73頁)上簽名,足證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

(八)按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觀諸如附件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員警向原告表示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拒絕酒測,並向原告表示:酒測值測的話0.14mg/L以下就讓你回家,0.15至0.24mg/L為開立舉發單,而拒絕酒測的罰鍰為18萬,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然後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車的車牌2年。且原告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5頁)、酒測值單(標記拒絕酒測)等文件上簽名,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以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是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甚明,員警自無需予以漱口或15分鐘休息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A、B既無違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8萬元、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原告已繳送號碼為BMJ-1166之汽車牌照兩面,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墊付)合 計 830元附表:

編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罰機關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X467號/113年2月28日前 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X467號(下稱原處分A)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1月29日3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3月28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本院卷第81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X468號/113年3月14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68號(下稱原處分B)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年 113年6月28日 同上 本院卷第187頁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29 03:53:15,片長為1分53秒,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與原告於騎樓下對話。

員警:你是平常都住在國外哪裡啊?原告:住在紐西蘭。

員警:都在紐西蘭,1月29,3點45,那我們現在是依法酒測攔檢

稽查,那你說上次喝完酒是甚麼時候?結束。剛剛大概幾分鐘?10分鐘、15分鐘?還是20分鐘?(員警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原告確認)原告:半小時員警:半個小時,等於說你已經滿15分鐘,拒測的效益,35條,

跟你講一下,如果假設你拒絕的話,要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領,然後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還要吊扣該車的車牌2年,你沒有肇事,所以就不用,不用沒入,你上一次違反還記得是甚麼時候嗎?如果假設是10年內的話,第2次違反的話,拒測,那就是36萬,如果超過那就沒事了,如果第3次的話,又要再多加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照、吊扣車牌兩年,這樣子,這是租賃車嗎?這台你的車嗎?原告:不是。

員警:你的車。OK,我們宣讀完畢時間是113年1月29號的3點45

,這邊幫我簽名,上面跟下面都簽名,那你簽完名後你想一下你要測嗎?下面也幫我簽一下,你想測嗎?如果不測的話直接18萬,測的話0.14以下就讓你回家,沒事。0.15到0.24我們就是要開單,簡單的開單而已就讓你回去了。

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