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270號原 告 陳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I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8時」,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南往北)行近北寧路32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北寧路32巷(東往西)行駛至該巷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L4I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0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3年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I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從警察的錄影看到:⑴17:58:41,銀色廂型車穿過斑馬線時,西向東的方向,2位女行人已經在斑馬線上,銀色廂型車完全不禮讓。
⑵17:58:42,銀色廂型車已經通過2位女行人,2位女行人停留原處不走。
⑶17:58:43,2位女行人還在原處不走,原告的車在八德路
往南京東路的線內等待,因為是下班時間,人潮很多,特別單號的北寧路32巷,2家炸雞排店,很多民眾在綠色行人走道站著不走(霸佔),等炸雞排,原告當時只看到單號行人一堆,但都距離原告的車道有3個枕木,所以原告在44秒啟動過巷口。
⑷這2位女行人分別在17:58:42至17:58:43和17:58:44至17:58:47都站在原處不移動腳步,還說話。
2、原告自己沒有禮讓這2位女行人是錯誤,原告只注意到北寧路單號斑馬線,但是原告收集了北寧路的狀況,無論西向東或是東向西的行人即使站在斑馬線上,雙向車子都未禮讓,其原因如下:
⑴北寧路是八德路通往南京東路最快速而且「唯一」可以在
北寧路左轉進入南京東路的重要道路(從八德路和復興北路開始經過台安醫院路口,再來敦化北路路口都無法左轉到南京東路上)。社教館到小巨蛋等所有停車場的出、入口都在北寧路,北寧路32巷南往北方向前面l00公尺就有紅綠燈提供社教館或是小巨蛋(北寧路雙號)那側的行人走到北寧路單號這邊,北寧路32巷竟然又多出1個斑馬線,而且斑馬線距離停車場出、入口也只有50公尺,巷口已經畫「黃網格」了,還有斑馬線,根本是影響北寧路車流。
⑵北寧路32巷單號的餐廳很多又有名,民眾排隊霸佔綠色行
人走道已經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交通單位應該罰32巷單號的餐廳,這些餐廳必須提供等候民眾排隊空間而不是霸佔綠色人行道。
⑶北寧路雙號的行人都不走紅綠燈的斑馬線,全都走北寧路3
2巷的斑馬線去單號買吃的東西,然後又再走回雙號,這完全影響北寧路北往南的車流,特別是要進入地下停車場的車流。
⑷請將北寧路32巷的斑馬線撤掉,讓行人走在北寧路本來就
有的紅綠燈斑馬線,對行人有人身保障,對北寧路的車流更是益處,當地里長為了便民,每個路口都搞斑馬線,還把黃網格和斑馬線擺在一起,黃網格的目的就是不要車子堵在路口,表示車流量很大,又加上斑馬線,人和車一起搶道路,根本是互相牴觸的交通標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與北寧路32巷口處,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與北寧路32巷口)時,值前方行人穿越道在原告左前側正有2名行人、右前側有1名行人,共3名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兩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站在路中央,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原告雖認標線設置不當,惟採證影像顯示原告左前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站在道路中間,見原告駕車而來遂止步不前,俟原告車輛通過後,始往前續行,顯示行人確係因原告駛來而暫停讓車輛先行,原告疏未注意車左前、右前懸行人,且忽視於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2名行人站在原地不移動且說話,且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設置不當,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9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291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5頁〈單數頁〉、第91頁、第9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兩名行人站在原地不移動且說話,且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設置不當,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291號函敘明:「…說明:…二、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2月19日18時,行經本市北寧路與北寧路32巷,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勤務中發現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先予敘明。…。」;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19(下同)17:58:41,一銀色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②17:58:43,一銀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而2名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之行人中之1人目朝該小客車方向。③17:58:44起,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由該2名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與該2名行人之距離小於一枕木紋間隔),警員即右轉追趕並予以攔停。④17:59:02,見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8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
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至於該銀色客貨車雖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原告所指於北寧路有諸多車輛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然原告就此無非均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人穿越道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前揭行人穿越道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原告所得以其劃設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