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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9號原 告 蔡國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分別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等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車主憲鴻公司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憲鴻公司於期限內申請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租友人陳禾使用再辦理歸責,經被告查詢陳禾非「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立契約駕駛人」,無法辦理歸責予陳禾,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均予刪除,更正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身體不適在家修養,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車輛出租友人陳禾使用,附表所示之違規應歸責實際駕駛人陳禾,不應對原告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規單付郵交寄車主地址,嗣經車主申請歸責予原告,原告倘認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原告雖主張係友人陳禾駕駛,惟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陳禾所持有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系爭車輛則為「營業小客車」,汽車所有人為憲鴻公司(計程車行),原告申請歸責檢附資料查無陳禾輪替駕駛車輛相關證明或執業登記證等證明,無法判定其駕駛資格,遂全案退回原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115頁)、陳禾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5、6

3、67、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7、61-62、65、

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81、87、91、97、101、131、133、135、137、139、141頁)及被告113年7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9263號函(本院卷第12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有附表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足見須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方能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務。觀諸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及陳禾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原告友人陳禾所持有駕駛執照類別為「職業大貨車」,原告申請歸責時雖已提出陳禾之身分證明(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查無陳禾可輪替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證明及執業登記證等證明,因而無法判定陳禾之駕駛資格,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6.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7.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 112年8月13日20時45分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與景美街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法後被告已刪除記違規點1數。 2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112年8月28日7時44分 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同上 3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9時32分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同上 4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112年9月24日10時9分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近和平西路3段)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罰鍰600元 同上 5 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11時4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罰鍰1200元 同上 6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21時0分 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與景後街149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罰鍰9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